(2015)梅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晓慧与王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6号原告:朱晓慧,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某加油站业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大伟,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某乡国土资源所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朱晓慧诉被告王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慧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慧诉称:我系梅河口市某加油站业主,主要经营车用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零售业务,被告王大伟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我加油站赊购汽、柴油,2012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王大伟共欠我加油款人民币14860元,被告于同日为我出具欠据1张,约定2013年农历春节前还款,并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届限期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加油款,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油款人民币14860元,并按月利1.5分随本付息。被告王大伟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晓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梅河口市某加油站的业主,主要经��车用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等业务;2.用户加油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王大伟在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汽、柴油;3.欠据1张,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14860元,约定2013年农历春节前付款,并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被告在知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时,被告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梅河口市某加油站业主,主要经营车用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零售业务,被告王大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汽、柴油,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加油款人民币1486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农历春节付清欠款,并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柴油,双方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油款人民币1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晓慧加油款人民币14860元,并按照月利1.5分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王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王大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朱晓慧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