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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广,章钴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广,章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广,章钴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章钴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雷啸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辉,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男,1973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蔡青,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钴德,男,1963年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袁林,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公司)、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影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原审被告章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风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宜生,影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辉,陈广的委托代理人蔡青,章钴德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陈广委托吴某某向风动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4月11日、26日,陈广分别委托江西叶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子公司)向风动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12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1年4月26日,陈广与风动公司、章钴德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如产生诉讼,双方指定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诉讼地。章钴德自愿为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违约金及陈广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2011年6月2日,风动公司向陈广转账支付利息100万元。2011年9月26日,因风动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陈广与风动公司、章钴德、影川公司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人民币2208万元(含现金7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3月25日止。风动公司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本金,逾期一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5‰的标准向陈广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8‰的标准向陈广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陈广为追索上述款项2208万元本金、违约金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如产生诉讼,双方指定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诉讼地。影川公司、章钴德自愿为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220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违约金及陈广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影川公司、章钴德承诺其上述保证已得到充分授权并经过正当程序。风动公司印章误盖在保证人一栏。2011年9月28日,陈广与风动公司、章钴德、影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到2012年3月27日止。风动公司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本金,逾期一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5‰的标准向陈广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8‰的标准向陈广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陈广为追索上述款项1000万元本金、违约金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如产生诉讼,双方指定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诉讼地。影川公司、章钴德自愿为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1000万元本金、违约金及陈广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影川公司、章钴德承诺其上述保证已得到充分授权并经过正当程序。风动公司印章误盖在保证人一栏。同日,陈广委托鼎华公司向风动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章钴德通过吴某某账户向陈广支付利息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风动公司分两次向陈广汇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次日,陈广向风动公司汇款600万元,并委托叶子公司向风动公司汇款400万元。另查明:风动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章钴德(出资额4680万元)和陶某(出资额320万元)。影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章钴德。2012年6月8日,影川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某,原股东章钴德、秦某某持有的94%的股份变更为胡某某持有,股东胡**持有的6%的股份不变。2012年9月10日,影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原股东胡**持有的6%的股份变更为雷某某持有。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广。2011年10月25日,章钴德向万某某转账支付30万元。同日,欧阳某以万某某代理人的名义将该30万元转账至自己账户。2011年12月16日,风动公司向南昌宝泉**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银行无该款的走向记录。2012年1月22日,章钴德向张某某转账支付7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江某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将该700万元转账至李某账户。原审法院认为,陈广与风动公司、影川公司、章钴德于2011年9月26日、2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陈广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审查,《借款合同》上均写明陈广是出借人,风动公司是借款人,且叶子公司、鼎华公司、吴某某均证明是受陈广委托向风动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陈广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风动公司、章钴德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陈广起诉是为以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非法拆借的目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经审查,陈广于2011年4月1日、11日、26日、9月28日合计向风动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虽然风动公司曾经于2011年11月21日向陈广归还借款1000万元,但是次日陈广又将该1000万元返还给了风动公司,故风动公司仍然欠陈广借款本金2500万元。陈广诉称借款本金320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风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章钴德汇给案外人万某某、南昌宝泉**公司、张某某的1750万元是支付给陈广的款项,且陈广不予认可,故风动公司、章钴德辩称付给上述案外人的1750万元是已经归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9月26日、2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风动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本金,逾期一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5‰的标准向陈广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8‰的标准向陈广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因此,陈广诉称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算(因风动公司曾经于2011年11月21日向陈广汇款1000万元,次日陈广又将该1000万元返还于风动公司,故利息少算一天)。因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6.1%、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15%(之后未变更),故具体计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为:1500万元:①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0%计算;②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③2012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1000万元:①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0%计算;②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③2012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利息从中扣除。(四)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9月26日、2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写明借款人系风动公司,保证人系章钴德、影川公司,且实际收到借款的也是风动公司。因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风动公司印章加盖在保证人一栏属误盖。章钴德、影川公司自愿为风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陈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律师代理费23万元的问题。因陈广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风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陈广借款2500万元及其利息(150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①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0%计算;②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③2012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①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0%计算;②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③2012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影川公司、章钴德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影川公司、章钴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风动公司追偿;三、驳回陈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26元,由陈广负担43370元,风动公司、影川公司、章钴德连带负担227456元(此款陈广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陈广)。风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风动公司对涉案全部2500万元借款超额偿还400万元,风动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经吴某某安排偿还陈广100万元、吴某某50万元、欧阳某50万元、陈广1000万元、南昌宝泉**公司1000万元、张某某英700万元共计2900万元,多还了400万元。二、原审判决再归还2500万元借款及保证人承担责任错误。1、原审将偿还陈广100万元、吴某某50万元本金视为利息错误,风动公司偿还该150万元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根据当时借款时间和金额也计算不出100万元和150万元利息,故该150万元属于偿还本金;2、风动公司受吴某某安排偿还的案外人1750万元不予认定错误;3、原判对2011年11月22日支付的1000万元合伙生意款承担借款和保证责任错误,陈广并未对该1000万元起诉,该1000万元属借据和担保外的新借款关系,本案不是最高额保证,既然1000万元已经归还,相应借款和保证关系就归于消灭;归还后的再借已属于没有保证的新借款关系,陈广亦未起诉,故不得进行判决。4、对2011年4月26日借据借出的1500万元套入2011年9月26日的借据判决影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影川公司只对9月26日的借据担保,但该借据陈广未实际借出款,保证人就没有责任。陈广称9月26日借据包含4月26日借据借出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借贷及担保四方均无此意思表示。三、如本案民事调查手段不能证明风动公司受吴某某安排偿还欧阳辉等1750万元的事实,风动公司请求对该部分移送公安机关。风动公司实际是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偿还给谁也是吴某某安排,风动公司提交了一份经陈广签字,与银行票据和证人证词吻合的2012年4月6日对账清单足以证明该1750万元是吴某某安排归还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广要求归还2500万元借款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及相关诉请。影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影川公司承担250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2011年9月26日-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但陈广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付1500万元借款的义务。陈广未向法院提供任何2011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及以后日期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来证明自己履行了该合同的出借义务。即使将2011年4月11日、26日由吴某某、叶子公司与风动公司的1500万元资金往来勉强算作是2011年9月26日-2012年3月25日《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那么陈广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影川公司没有对吴某某、叶子公司与风动公司的借款关系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根据风动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显示,风动公司已超额偿还了2500万元借款。二、原审法院认定风动公司曾于2011年11月21日向陈广汇款1000万元,足以证明风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9月28日-2012年3月27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影川公司对2011年9月28日-2012年3月27日《借款合同》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陈广于2011年11月22日将1000万元转借给风动公司已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不在影川公司的保证范围内,影川公司的担保关系已归于消灭。原审法院以陈广于风动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次日又将1000万元返还给风动公司为由认定影川公司仍对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要求影川公司对2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驳回陈广的诉请。陈广针对风动公司和影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风动公司欠陈广本金为2500万元,并非全部还清还多归还400万元。风动公司称共归还的陈广2900万元款项,包括风动公司付给案外第三方(万某某、南昌宝泉**公司、张某某)1750万元,风动公司及影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第三方与陈广存在关联性,且一审法院也查询了上述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没发现与陈广存在任何往来。付给陈广个人1000万元,陈广第二天又全部返回风动公司。陈广认可收到风动公司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100万元利息及付至吴某某账户的50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风动公司欠款本金为2500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影川公司承担2500万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影川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反映2011年3月8日-2012年6月8日期间,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钴德,故2011年4月-9月28日风动公司与陈广发生借贷均是章钴德实际掌控影川公司期间,影川公司为风动公司向陈广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是影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影川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否认该担保行为与法不符。影川公司完全知晓2011年9月26日是对2011年4月26日借款本息的总结并转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在知晓事实真相情况下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6月份以后影川公司才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否认法人以前的生效法律行为,故影川公司应对股权转让前的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不仅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并且当天陈广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至风动公司账户。故一审判决影川公司承担2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是合法的。上述2500万元的借款均有银行转款至风动公司账户的凭证,所有转款人均如实反映系陈广的款项,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是陈广,故陈广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风动公司和影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影川公司同意风动公司的上诉意见。风动公司同意影川公司的上诉意见。章钴德同意风动公司和影川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2011年4月26日,陈广与风动公司、章钴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风动公司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本金1500万元,愿意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3.5‰的标准向陈广支付违约金;借款方式:以现金支付300万元,(已付4月1日和4月1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200万元至风动公司指定账户。章钴德自愿为风动公司向陈广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违约金及陈广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2011年6月2日,风动公司向陈广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章钴德向通过吴某某账户向陈广支付5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风动公司是否还欠陈广借款2500万元?2、影川公司应否对该2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风动公司是否还欠陈广借款2500万元的问题。陈广与风动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这三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为:第一份合同是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无到期日期,风动公司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3.5‰向陈广支付违约金,章钴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该合同前,陈广委托吴某某和叶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支付100万元,4月11日支付200万元,签合同当日转账12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履行时间相吻合。2011年6月2日风动公司返还陈广100万元。第二份合同是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2208万元(含现金70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3月25日止,逾期一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天按每日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影川公司、章钴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陈广没有履行支付现金和转账支付该2208万元的借款义务,亦没有约定该《借款合同》系对4月26日《借款合同》中1500万元借款的转承。第三份合同是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到2012年3月27日止。逾期一天就未按期偿还部分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天按每日8‰支付违约金,影川公司、章钴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广向风动公司转账支付该借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章钴德向陈广支付50万元。风动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陈广归还借款1000万元,次日陈广又向风动公司支付1000万元。从以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陈广履行了第一份2011年4月26日15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2011年6月2日风动公司返还陈广1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章钴德向陈广支付50万元。原审认定该150万元全部为借款利息。风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风动公司偿还该150万元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根据当时借款时间和金额也计算不出150万元利息,故上诉主张该150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陈广与风动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第二份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故对于陈广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早亦是2012年3月26日。而风动公司归还陈广的150万元均在该借款到期日之前,在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情形下,该15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审将该150万元认定为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风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风动公司还上诉称已超额归还2500万元借款,风动公司受吴某某安排偿还给案外人欧阳某、南昌宝泉**公司、张某某的175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陈广借款。本院认为,风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述案外人的转款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故风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风动公司签订第三份合同后于2011年11月21日向陈广归还1000万元,次日陈广又向风动公司支付1000万元。故风动公司上诉称第三份合同的1000万元已经归还,第二天陈广又支付的1000万元属新的借贷关系,陈广未对该1000万元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径行判决。本院认为,在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间,风动公司虽返还了陈广1000万元,但第二天陈广又向风动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陈广与风动公司之间仍然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风动公司仍然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综上,风动公司尚欠陈广的借款本金应为2350万元。二、关于影川公司应否对2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影川公司上诉称第二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风动公司已履行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影川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陈广完全履行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第二份《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但合同签订后陈广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转承第一份合同的1500万元借款。对于原审中陈广主张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208万元是否承继第一份合同的1500万元,陈广负有举证责任。在陈广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的借款义务情形下,第二份合同中的保证人影川公司、章钴德无需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而第一份合同的保证人章钴德应对第一份合同1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影川公司应否对另1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影川公司和章钴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陈广即履行了交付该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风动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即返还了1000万元给陈广。合同主债务即履行完毕,作为主债务的担保义务亦随主债务的履行而归于消灭。虽然陈广于第二天又将1000万元转给风动公司,该行为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影川公司不再负有为该新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审对于影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影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风动公司还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实际是案外人吴某某而不是陈广。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三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为陈广,原审中吴某某亦到庭认可陈广为出借人。故陈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陈广借款2350万元及其利息(135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①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0%计算;②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③2012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①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0%计算;②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0%计算;③2012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章钴德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钴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26元(陈广预交),由陈广负担56526元,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章钴德连带负担21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00元(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166800元),由陈广负担90900元,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4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