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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庆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平,绰号“曾更、曾矮古”,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兴宁市。2012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曾庆平及李某荣、陈某华、陈某东(三人均已判刑)电话相约第2天“出门”(即去诈骗财物)。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曾庆平及李某荣、陈某华、陈某东在兴宁市洋里汇合后进行分工,由陈某华负责寻找诈骗对象,被告人曾庆平假扮出售“股票”的人,陈某东假扮买卖“股票”的中间介绍人,李某荣假扮收购“股票”的老板。随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出发前往梅县区寻找目标。当日9时30分许,陈某华和被告人曾庆平在梅县区扶大镇曾宪梓中学门口寻找诈骗目标时遇上被害人刘某灵,陈某华谎称自己摩托车没有油,出钱请求刘某灵骑摩托车载其客人曾庆平到南口镇车陂路段公路养护中心,刘某灵便载被告人曾庆平去到养护中心,与提前等候此地的陈某东见面后,被告人曾庆平假称其有“股票”要卖,再次出钱请刘某灵载陈某东到车陂岗出售“股票”给老板。当刘某灵骑摩托车载陈某东与在车陂岗路旁等候的李某荣见面后,陈某东与李某荣当着刘某灵的面用秘鲁币冒充“股票”进行交易,后陈某东劝说刘某灵与其合伙向曾庆平购买“股票”后转卖给李某荣,从中赚钱。刘某灵信以为真,便骑摩托车回家拿存折到南口镇信用社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身上拿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刘某灵再次回到养护中心门口,将合计人民币10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曾庆平,被告人曾庆平则将四张面值5000元的秘鲁币冒充“股票”卖给刘某灵,并叫刘某灵自己到车陂岗去找老板李某荣卖掉股票,待刘某灵骑摩托车离开后,被告人曾庆平便与躲藏在附近的李某荣等3人骑摩托车逃回兴宁,并将骗得的现金102000元平分,其中被告人曾庆平分得人民币25500元。被害人刘某灵骑摩托车到车陂岗无法找到买“股票”的老板李某荣,且被告人曾庆平也不知去向,刘某灵方知被骗便报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庆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曾庆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庆平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曾庆平与李某荣、陈某东、陈某华(均已判刑)电话相约第二天“出门”(即诈骗财物的意思)。4月25日8时左右,被告人曾庆平与李某荣、陈某东、陈某华在兴宁市洋里汇合后进行分工,由被告人曾庆平假扮充当出售“股票”的角色,陈某华负责寻找诈骗对象,陈某东假扮买卖“股票”的中间介绍人,李某荣则假扮收购“股票”的老板,然后,四人骑乘两辆摩托车从兴宁市洋里出发往梅县区方向行驶寻找目标。当天9时30分左右,陈某华在梅县区扶大镇曾宪梓中学门口时发现一老伯便上前称摩托车无油请载其朋友被告人曾庆平到梅县区南口镇车陂路段公路养护中心,当被害人刘某灵驾车载被告人曾庆平到达养路中心时,与提前等候此地陈某东见面后假装讲其有“股票”要卖,再出钱请被害人刘某灵载其到车陂岗称要出售“股票”给老板,当陈某东与等候在车陂岗路旁的李某荣见面后,两人以秘鲁币当着被害人刘某灵的面说是股票并当场进行交易,然后,陈某东对被害人刘某灵说:“我们一起买2万股,每股13元,各出一半,每人赚零用钱3万”,并提出可以向被告人曾庆平买“股票”,然后转卖给李某荣老板。被害人刘某灵被骗相信后骑摩托车到南口镇信用社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身上凑足10.2万元返回养护中心,将10.2万元交给被告人曾庆平保管,曾则把4张面值5000元的秘鲁币作“股票”交给被害人刘某灵并叫刘到车陂岗卖给老板,当被害人刘某灵骑摩托车到车陂岗时无法找到买“股票”的人才知被骗报警。被告人曾庆平四人回到兴宁市便将所骗的10.2万元平均分赃,各分得2.5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赃款10.2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灵(其中,陈某华退赃5.1万元、李某荣、陈某东各退2.55万元)。被告人曾庆平归案后,退赃2.55万元,已退还给陈某华本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灵陈述、自述材料及其辨认笔录(4份),李某荣、陈某东、陈某华(均已判刑)多次供述、辨认笔录、指认诈骗涉案物品“秘鲁币”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李远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户名为刘某灵的农村信用卡2本及取款回单复印件,被告人曾庆平多次供述、辨认笔录(3份)、指认诈骗涉案物品“秘鲁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2)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份),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平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平曾犯罪处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庆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清赃款2.5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