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四街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四街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启辰牌小型轿车(冀J×××××临时)行驶至任丘市油建路口时,被任丘市公安局城区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7.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城区交警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17.18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