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志强与固原科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被告)贾志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志强与被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401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527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两案合并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贾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东,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贾志强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和2014年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份,但当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全部空白没有具体填写,合同文本全部由被告保存。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至今没有任何假期,且每天都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以上、没有任何周末和节假日,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社会保险等。2014年6月份起拖欠原告工资,后在原告对此催要下才将6、7、8月份工资补发,9、10、11月份工资至今拖欠,原告无奈在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37号裁决书。现要求请求确认贾志强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志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志强支付所拖欠工资12000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志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志强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80792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502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5675,共计231489元;由被告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金3051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贾志强补缴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应驳回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贾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卡交易记录1份,证明贾志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事实。2、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书2份、考勤表和工资核算表各1份,证明贾志强周末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3.特快专递寄件存根、解除合同通知书各1份,证明贾志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和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多扣贾志强社会保险金的事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告)贾志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平均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材料2,通知三性均有异议,通知书盖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也无法证明盖章时被告公司的部门章,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考勤表和工资核算表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被告多扣原告社会保险金的事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驳回贾志强的诉讼请求。关于贾志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诉讼请求,因其擅自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关于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对贾志强起诉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元诉讼请求,因《劳动法》91条规定克扣、无故拖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科建公司是经营不景气,暂时迟延发放工资,并且在仲裁时,既已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克扣,即使迟发也有原因,因此不属于“无故拖欠”。另外既使无故拖欠,也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故该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的主管范围内的案件,所以该请求不成立。对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证明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全部都已发放。对补缴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故对贾志强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审查,故应驳回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其次,既使贾志强起诉社会保险,也只能要求申请仲裁之日之前一年期间的,之前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2013年11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对要求返还的多扣的社会保险金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同时请求确认不承担为贾志强补缴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责任;请求确认不承担向贾志强支付工资的责任;请求确认不承担与贾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50元的责任;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退还超额代扣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志强承担。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工资表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都已发放完毕的事实。3.《固原科建混凝土公司工资核算表》、《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月期间的工资都已支付,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工资的事实。4.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裁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贾志强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贾志强依法缴纳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额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贾志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22150元;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事实。5.送达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于2015年1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6.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及贾志强缴费明细表各1份,证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志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贾志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被告)贾志强对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补签的;对该证据材料2、3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后来伪造的,且与原工资表不一致,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对该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6异议认为跟原告提供的缴费明细表不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被告)贾志强及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贾志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对该证据材料1,本院对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2,由于该证据材料系贾志强提供,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部分加班不予认可,贾志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本院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3,本院对贾志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4,因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本院以该机构的数据为准。对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对该证据材料1,本院对合同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2,贾志强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但不能补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3,本院对双方工资已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5,本院对双方劳动争议经仲裁部门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6,本院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贾志强进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车队长工作。2014年2月20日贾志强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职工贾志强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数据为准)。2014年11月3日贾志强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贾志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用工期间,即每年的1月和2月由于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贾志强部分工资。同时查明,双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贾志强的月平均工资为4430元。在贾志强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贾志强于2010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车队长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故用人单位应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强提供劳动服务,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于劳动争议,应由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贾志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给贾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贾志强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志强支付所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贾志强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同时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每年1月和2月不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但庭审中贾志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包括每年的1月和2月。考虑到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即每年1月和2月为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时停产,贾志强应享受最低劳动保障。故对贾志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志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用工期间工资已结清,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贾志强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80792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502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5675,共计231489元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认可,且在工资项目中已支付,同时贾志强在领取工资时也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贾志强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为贾志强补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可由双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金,因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应由原、被告双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向贾志强支付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与贾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50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贾志强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与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贾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1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贾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贾志强及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