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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建秀与梁玉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秀,梁玉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徐建秀。被告梁玉涛。电话:。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号写字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徐大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李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建秀与被告梁玉涛、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秀、被告梁玉涛、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秀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刘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梁玉涛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梁玉涛驾驶鲁B×××××号车辆沿刘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七级镇青中埠村北处,因躲对面车辆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建秀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建秀之伤经诊断: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个月内患肢勿持重及剧烈活动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672.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4支,建议原告休息28天。2015年3月1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6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48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45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1672.58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误工费18127.25元(116.95元/天×155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06.4元(女儿:24016元/年×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8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基价费450元,原告共诉请129924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梁玉涛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王雅妹,女,2004年12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本院认为,原告徐建秀与被告梁玉涛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价格鉴定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8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等,酌定131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2.58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95元/天×60天)、误工费15320.45元(116.95元/天×131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06.4元(女儿:24016元/年×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8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基价费450元,共计125435.0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932.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932.5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772.4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诉请的车损(不含价格鉴定费)等19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702.45元(10000元+109772.45元+19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梁玉涛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932.5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932.58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梁玉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玉涛为原告已赔付损失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秀损失121702.4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建秀119702.4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建秀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兰村支行卡号为62152102018258001账号中;支付给被告梁玉涛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梁玉涛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23200227205246账号中)。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秀损失1932.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建秀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兰村支行卡号为62152102018258001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59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建秀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兰村支行卡号为62152102018258001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