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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与马春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马春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佩玲,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香。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劲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亚男、崔佩玲与被告马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后被告基于该情况向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21日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理由为: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当众击打主管课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9月18日,被告进入焊装课会议室,就工作事宜与课长张××交涉,二人暂短交流后,被告当众用左手张××课长的右脸,并欲继续击打,被现场人员制止。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该事宜,并对被告做出了200元罚款的处理。该事件性质恶劣,也在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显然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原告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出,合法有效。根据公司《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九条(3)项的规定:“在公司内打架或有类似行为,扰乱公司秩序和风纪时”,公司将给予留职查看的处罚。《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加重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在公司公共场合当众击打领导面部,且欲进一步施暴,行为属于公司《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九条(3)项规定的情形,且性质恶劣,在公司内造成严重影响,构成严重违纪,原告有权根据《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加重处罚。基于此,被告的处罚系数达到12分,按照公司《就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的规定处罚系数达到12分,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系合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和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以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打人的情况以及被告认可打人的事实;4、就业规则,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5、工会意见书,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6、处罚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清楚,制度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产生。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在被告病假期间原告所发的工资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对被告加重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工商银行的工资明细,证明在病假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入职起一直在原告公司西青工厂工作,2014年1月,经原告安排,被告临时到原告公司泰达工厂焊装课操作岗工作。2014年9月18日上午,因是否能够留在泰达工厂工作问题,被告找其所在的焊装课课长张××交流,其时张××正在焊装课会议室开会,被告进入会议室后与张××短暂言语交流后,张××没有就此明确予以答复,被告遂即用拳击打了张××的右脸部,后又持安全帽掷向张××,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阻。原告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处罚,出具了处罚结果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现根据公司《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9条3和第三章第11条1的设定,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处罚内容:处罚系数12分。上述通知书原告在向被告送达时被告拒绝领取,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就此次处罚结果向公司工会组织进行了书面通报,工会出具了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另,原告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附件二《处罚细则》第2条处罚体系规定:处罚等级分为经济处罚、警告、降级、暂不解除劳动合同留职察看、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等;第9条留职察看处罚第3项规定:在公司内打架、赌博,传阅淫秽物品及与此类似的行为,扰乱公司秩序和风纪时;第11条酌情加减原则第1项规定:处罚体系中的各种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可加重或减轻处罚,但加重或减轻的处罚均以加减处罚等级的一级为限。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出具《就业规则》不予认可,称工作期间没有收到过该制度。而原告调取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显示,被告对于《就业规则》不持异议。再,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病假工资35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了被告其他申请。裁决后,被告没有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就业规则、工会意见书、处罚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实际履行,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本案中,对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公司焊装课课长发生冲突并击打张××脸部的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告公司据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就业规则》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述《就业规则》被告是否知悉问题,其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予以了认可,本院审理期间虽予以否认,但没有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对于《就业规则》知悉的事实。其次,关于原告公司在处罚决定中援引的《就业规则》中的条款是否与被告行为相关联问题,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工作时间击打公司管理人员张××得事实,与《就业规则》中“在公司内打架,处以留职察看处罚”的规定相吻合,而《就业规则》中处罚等级的列明及加重处罚的原则亦规定的明确,原告公司在适用该《就业规则》时并无不当。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对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具有事实及制度依据,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予恢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做出的解除与被告马春香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双方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劲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