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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化明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邢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初字第105号原告孙化明。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丽娟,总经理。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原告孙化明诉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昊泰公司)、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管金伦担任主审,与人民审判员郑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化明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昊泰公司、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化明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昊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1天,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换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10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金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93971元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为38299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9.43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注塑机、综合加工机等动产(登记编号: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4第00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孙化明与被告中科昊泰公司签订编号为ZK-140127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天,协议约定借款逾期未还的按照千分之五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证据2、借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中科昊泰公司签署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科昊泰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万元,此款系编号为ZK-140127号《借款协议》项下借款。证据4、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上述银行转账付款系原告委托案外人青岛世纪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至被告账户,从而完成发放借款义务。证据5、《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昊泰公司、苏丽娟、谈述战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10日还款。证据6、《不可撤销担保函》三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苏丽娟、谈述战、邢彦超分别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出借人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证据7、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胶州市工商局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430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并经庭审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中科昊泰公司与原告孙化明签订编号为ZK-140127号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天,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含到期日当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日,按上一日末欠款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第九条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青岛世纪阳光投资有限公司380××266账户向被告中科昊泰公司380××082账户分两次各汇款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中科昊泰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ZK-140127《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即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苏丽娟、谈述战、邢彦超分别向出借人孙化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担保函第一条确认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出借人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并约定:“如果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支付上述金额,保证人对延期金额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延期不必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保证人。”第四条约定“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类似文件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算。本担保是独立、持续有效的,不受借款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类似文件)及其各具体条款效力的影响。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借款文件或其中部分条款无效、不合法、可撤销或不可执行(不论出借人是否知晓该原因),都不能免除保证人在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出借人在向保证人提出索偿要求前,不必先行使出借人在其他担保项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权利和权益)。”第九条确认:“本担保函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人与任何其他方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昊泰公司、苏丽娟、谈述战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中科昊泰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10日偿还。延期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的,除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另按未还金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五违约滞纳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协议第二条约定:“延期后借款及新增借款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协议及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执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中科昊泰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693971元。原告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为38299元,请求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原告提交的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4第00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被告中科昊泰公司将其所有的134台注塑机、综合加工机等动产于2014年6月27日在胶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孙化明。该登记书备注栏载明:本抵押协议对应的债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协议编号ZK-140127号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由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不可撤销担保函》、《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已经核对原件,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科昊泰公司与原告孙化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中科昊泰公司账户的汇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被告中科昊泰公司支付了借款12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9693971元未还,被告中科昊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欠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经过延期,现延期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中科昊泰公司尚余9693971元借款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逾期超过一日,按上一日末欠款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双方罚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双方借款协议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94300元,并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由被告中科昊泰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中科昊泰公司将其所有的134台注塑机、综合加工机等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对被告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在借款人存在延期还款的情况下仍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就本案欠款本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函承诺出借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必先行使其他担保项下权利,故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原告行使物的担保为前提。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科昊泰公司追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化明借款本金9693971元及利息38299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化明律师费294300元;三、如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孙化明有权对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4第00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抵押的设备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95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丽娟、被告谈述战、被告邢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化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