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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邢跃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皓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昌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郭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昌皓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日工程最终得以结算,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274.4元。经协商,被告将一辆奥迪A6轿车作价38万元交付原告顶所欠工程款,同时双方同意将该车登记在原告指定的人员郭东艳名下,此后被告尚欠原告59274.4元。后被告虽将奥迪A6轿车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车辆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不能上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合同证及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工程款59274.4元,或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39274.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392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2993821.4元,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为2644547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49274.4元。庭审中原告称除以上工程款外,原告还增加了90000元的工程量,被告也应支付,并提供了2014年4月1日建设单位为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对账明细表以及2014年4月1日建设单位为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49274.4元,有对帐明细表及相应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还有90000元的增加工程量,但所提建设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49274.4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负担1617元,被告负担6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