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长乐市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长乐市松下镇某村南寨下28号林某乙家二楼装修房子,当其准备用水泥粉刷卧室门顶的时候,发现内对面杂物间木板隔层顶上有一白色塑料袋,内有四个小盒子和一个粉红色钱包,盒子和钱包内有金项链、戒指、手链等金银首饰,遂将这些金银集中装满2个小盒子,偷偷藏在自已的上衣口袋里,下班后带回藏在父母家中。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将盗窃来的部分黄金首饰重49.2克,以人民币10870元的价格卖给长乐城关金百福珠宝店方某。剩余的金银首饰分别为银手镯1个重57.55克,价值人民币431元,黄金项链4条重90.80克,价值人民币25192.85元,黄金挂件2块重8.53克,价值人民币8259.44元,黄金脚链1条重10.81克,价值人民币3005.4元,黄金戒指2个重5.66克,价值人民币1557.58元。案发后,该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归还失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方某、潘某、陈某乙、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价认证(2014)35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旧金饰回收或置换登记表,病历材料,赔偿损失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长乐市松下镇某村南寨下28号林某乙家二楼装修房子的时候,发现卧室内对面杂物间木板隔层顶上有一白色塑料袋,内有四个小盒子和一个粉红色钱包,盒子和钱包内有金项链、戒指、手链等金银首饰,遂将这些金银集中装满2个小盒子,藏在自已的上衣口袋里,下班后带回藏在父母家中。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将盗窃来的部分黄金首饰重49.2克,以人民币10870元的价格卖给长乐城关金百福珠宝店方某。剩余的金银首饰分别为银手镯1个重57.55克,价值人民币431元,黄金项链4条重90.80克,价值人民币25192.85元,黄金挂件2块重8.53克,价值人民币8259.44元,黄金脚链1条重10.81克,价值人民币3005.4元,黄金戒指2个重5.66克,价值人民币1557.58元。案发后,该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方某、潘某、陈某乙、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价认证(2014)35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旧金饰回收或置换登记表,病历材料,赔偿损失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陈某甲已主动退出全部赃物的实际情况,鉴于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媄人民陪审员 李勤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