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阿布拉.艾力财产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不拉·艾力,哈密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华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阿不拉·艾力,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哈斯也提·艾力,女,维吾尔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民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华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民四路。法定代表人:宋建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不拉·艾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不拉·艾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也提·艾力、被上诉人哈密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被上诉人哈密市华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03时35分许,哈密市宝丰市场1期1栋7-12号商铺北侧发生火灾,哈密地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西河区中队出动4车15人到场将火灾扑灭。火灾烧毁哈密市宝丰市场1期1栋7-12号商铺彩钢板库房及厨卫用具等用品,无人员伤亡。2013年6月17日,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3年6月3日02时55分许,1期1栋10号彩钢板库房北侧木屑堆垛因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哈密市宝丰市场1期1栋10商铺经营人为原告阿不拉·艾力,主要经营雕花,雕刻会产生木屑。火灾致原告经营的商铺及北侧库存的洁具、灯饰等烧毁,经法院委托新疆华盛资产评估与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原告损毁商品市场价值为79458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其商铺后修建的活动彩钢板房因火灾毁损,该彩钢板房的承建者吐尔洪·玉素甫出具证明证实,共计126.4㎡,单价160元/㎡,共计20224元。现原告就相应损失赔偿,诉至法院。哈密市宝丰市场1期1栋10商铺经营人为被告阿不拉·艾力,主要经营雕花,雕刻会产生木屑。被告宝丰公司是哈密市宝丰市场的产权人,被告华威物业公司是其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6月4日,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哈密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占用消防通道、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占用防火间距的违法行为,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给予其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被告华威物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阿不拉·艾力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对检查中存在的乱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未按要求配备灭火器或过期未检等消防隐患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被告宝丰公司分别向原告收取了房后临时场使用费,被告华威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物业费、卫生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原告阿布拉·艾力所经营商铺的彩钢板库房北侧木屑堆垛因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宝丰公司、被告华威物业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虽原告阿布拉·艾力不认可,但其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阿布拉·艾力对于其使用的彩钢板库房生产遗留疏于管理,引发火灾,故其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宝丰公司、被告华威物业公司分别履行哈密宝丰市场的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职能,是该市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被告宝丰公司将防火间距租赁给商铺经营者使用,因而对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威物业公司,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定期例行对消防设施、消防隐患进行了检查,故其本次火灾造成损害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损失为79458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价值中增加了合理的运杂费,因此,被告抗辩认为,评估价值高于原告自行报价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3个月的营业损失,结合原告商铺部分过火损毁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彩板房损失虽提供加工方的证明,但被告持有异议,故结合现场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阿不拉·艾力财产损失94458元,鉴定费3200元,营业损失5000元,合计102658元的20%即20531.6元;二、被告哈密市华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阿不拉·艾力财产损失94458元,鉴定费3200元,营业损失5000元,合计102658元的20%即20531.6元;三、驳回原告阿不拉·艾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原告阿不拉·艾力负担1991元,被告哈密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哈密市华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阿不拉·艾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哈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宝丰市场1期1栋10号彩钢板库房北侧木屑堆垛因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鉴定结果不明确,堆放垃圾的地方不是上诉人所有和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垃圾是哪家店铺的垃圾、起火原因是什么。一审判决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交纳了场地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火灾事故是因为宝丰市场管理不善,没有对安全隐患采取防范义务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两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华威物业公司答辩认为:宝丰公司和华威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宝丰公司交付的场地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华威物业公司也尽到了物业管理的责任。失火原因上诉人遗留的木屑堆垛造成的,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宝丰市场发生火灾事故给上诉人阿不拉·艾力等人经营的商铺造成损失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对火灾现场的勘验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上诉人阿不拉·艾力经营的宝丰市场1期1栋10号商铺的彩钢板库房北侧木屑堆垛因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华威物业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而上诉人阿不拉·艾力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复核。因此,对于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确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阿不拉·艾力经营使用的彩钢板库房北侧,因为上诉人阿不拉·艾力对生产遗留物疏于管理,木屑堆垛因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火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阿不拉·艾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故上诉人阿不拉·艾力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宝丰公司作为宝丰市场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作为宝丰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方,对宝丰市场的消防安全均负有责任,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因被上诉人宝丰公司收取费用后将空地租赁给商铺经营者修建库房,致使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被占用造成消防隐患,被上诉人华威物业公司没有及时认真履行对消防安全进行督促检查的职责,故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华威物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上诉人阿不拉·艾力主张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华威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阿不拉·艾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 · 铁木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热比古丽 ·赛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