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琳与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周琳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红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戴立中,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琳。委托代理人: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沙江,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琳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铳、被上诉人周琳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案外人侯建琳向周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侯建琳��周琳借到人民币现金500万元,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若逾期归还,则按逾期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内容为“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及“侯仕方印”的印章。同日,周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侯建琳交付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30日,该院作出的(2013)绍诸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侯建琳以洲际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月利息3分向章某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已支付本息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人民币600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章某的证言,借据(出借人为周琳),侯建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014年6月19日,因洲际公司破产清算,其管理人对周琳申报的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270万元进行审查,经审查后管理人对周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并向周琳送达了债权审查不予认定告知书一份。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章某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11月2日向案外人侯建琳汇款300万元、989.6万元、485万元;周琳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15日向案外人侯建琳汇款4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原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章某与周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周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在洲际公司破产清算中申报的借款债权本金5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成立、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侯建琳及洲际公司已经该院(2013)绍诸���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系犯罪行为,应属无效。周琳主张其破产债权成立且有效,洲际公司则辩称因(2013)绍诸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未给章某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周琳主张的债权不予确认;该院认为,根据周琳所举证据,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周琳,而非案外人章某,发生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而非刑事判决所载的2009年,虽然章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本案所涉借条的复印件,但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案外人侯建琳所作的讯问笔录及案外人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不一致,洲际公司亦未就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洲际公司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外人侯建琳向周琳所借款项系用于洲际公司经营,案外人侯建琳及洲际公司的犯罪行为给周琳造成的实��损失500万元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依法予以确认。周琳另要求确认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行为无效,周琳的前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周琳对洲际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00万元;2、驳回周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洲际公司负担。上诉人洲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生效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借据系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向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万元的一部分。生效刑事判决对查明事实具有约束力,未经依法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这是司法判决既有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无视生效刑事判决,恣意作出判断,推翻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存在逻辑矛盾。按照原审判决,本案借款应为侯建琳向周琳的借款,未纳入犯罪事实,但又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属犯罪行为,应属无效,相互矛盾。按照原审判决,如将本案所涉借款剔除在外,案外人章某至多仅提供了借款300万元、989.6万元、485万元,合计约1775万元,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向章某非法吸收存款2000万元相互矛盾。按照原审判决,本案所涉借款系侯建琳向周琳的借款,非刑事判决认定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款系用于洲际公司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7月7日由借款人侯建琳出具的借条,以及同日被上诉人汇付侯建琳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事实清楚。此后,侯建琳及上诉人均未归还过本息,因此被上诉人向管理人申报500万元债权事实依据充分。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刑事判决。1、刑事判决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笔录。被上诉人的500万元借款若要被纳入刑事判决,必然要对被上诉人以被害人的身份进行询问,但整个刑事判决中均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和法院没有依据认定本案借款是非法吸收资金。2、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侯建琳与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申报的500万元债权不具备对应关系。刑事判决中,章某、侯建琳均未提到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7日出借的这笔款项,章某与侯建琳表述的是他们双方之间借款往来中最后尚欠500万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1年7月7日这笔独立发生的借款,因此与刑事判决中��明的犯罪事项没有任何关联。3、整个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其债权并未纳入刑事判决。三、即使刑事判决中章某及侯建琳陈述与被上诉人500万元借款有关,也应当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认定。无论是章某还是侯建琳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的事实完全不一致,应当尊重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础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基础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5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2013)绍诸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项下侯建琳及洲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以及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周琳。根据该刑事判决,侯建琳及洲际公司向被上诉人丈夫章某非法吸收资金200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章某的证言,借据(出借人为周琳),被告人侯建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中的“借据(出借人为周琳)”,经查系本案讼争500万元借据,由章某在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提供,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亦无异议。据此,本案借据系刑事判决中认定侯建琳及洲际公司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一,其项下500万元借款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同时,根据上述刑事判决,相关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实际受害人为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借款属于向案外人章某非���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且未造成实际损失,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否认属于相关犯罪事实,与上述刑事判决及现有查明事实不符,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确有错误,故被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享有相关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最终事实存在差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周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田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