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某甲,××××年××月××日生育婚某。被告对其家人不够友善,且,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甲、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们感情尚好,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并且我没有冷落原告的家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某甲,××××年××月××日生育婚某。婚后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某甲、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子女,应视为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故对于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