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有洋、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有洋,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赵有洋。被告陶强。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赵有洋、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洋、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有洋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被告陶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依法要求:(1)被告赵有洋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陶强对被告赵有洋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有洋、陶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洪泽农商行。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有洋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陶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2013年分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均撤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有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有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相应责任。被告陶强为被告赵有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陶强对上诉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李其云人民陪审员 郭 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