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光正与董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正,董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董光正。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光荣。委托代理人曾明燕,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董光正诉被告董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告董光荣的委托代理人曾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正诉称:2014年7月4日5时40分,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州区石桥镇杜河村路段,与无证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0937.98元。该事故经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937.9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19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859元,剩余3787.9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70%即2651.58元,以上共计47510.58元。被告董光荣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有些项目过高。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董光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石桥镇中心卫生院及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及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9日的收据及2014年8月21日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门诊收据没有医嘱及病历印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8月9日的收据及2014年8月21日的证明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与出院记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属10级,花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两份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医判断不足、重新鉴定时没有测量足弓破坏是否达三分之一以上,且法医的解释有错误。本院认为,两份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到庭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煌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45元,花鉴定费50元,花拖车费、停车费3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损失应由修理费发票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交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往返次数,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证据六、原告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凡改姐在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5时40分,被告董光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由石庙中心超市到石桥镇杜河村7组,行至襄州区石桥镇杜河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董光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光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5日到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农忙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65.5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原告因伤疼痛难忍于2014年7月11日到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696.70元。诊断为:1、右足第4跖骨骨折,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楔状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正规治疗;2、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3、继续行右足石膏托外固定;4、定期复查(每周一次),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并告知下一步注意事项,来院复查前,禁止右下肢负重;5、全休两月,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8日、8月27日、9月13日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74.1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96.6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30元。综上,原告董光正共花医疗费10462.98元。2014年7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光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光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医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光正右足的伤残属10级。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董光荣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光正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4日,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作出(2014)367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45元,原告为此花定损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因此事故花拖车费、停车费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光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光荣没有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光正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次要、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董光正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光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62.98元、误工费为5842.10元(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为1947.37元(23693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5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50元、拖车费、停车费320元,合计39001.45元。原告董光正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光正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光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光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42.10元、护理费1947.37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合计36268.47元;另赔偿原告董光正医疗费4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6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50元、拖车费、停车费320元,合计2732.98元的70%即1913.09元,共计应赔偿381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董光正负担75元,被告董光荣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建兵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