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5年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3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份至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草滩村一招待所内先后3次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毒品海洛因各1包。二、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草滩村一招待所内先后2次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海洛因各1包。三、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草滩村一招待所内先后2次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海洛因各1包。四、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渭南市火车站一男子处为吸毒人员唐某某代购3克毒品海洛因,总价值1650元。五、2014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草滩村一招待所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后四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不足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仅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中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其向韦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第五起中2014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其向李某、杨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中,其未从中牟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均不认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如下罪行:一、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草滩村一招待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二、2014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草滩村一招待所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同日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不足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又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某(绰号“眼镜”)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他开始从“嫂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嫂子”还有一个称呼叫“阿玲”。他是从吸毒人员“光头”(男性,姓何,不知道大名)处得知可以从“嫂子”处买到毒品的,“光头”带他去“嫂子”处买过几次毒品后,他便自己一人去找“嫂子”购买毒品。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他给“嫂子”打电话要买毒品,“嫂子”让他过去拿货,他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一家招待所303房间后,给了“嫂子”200元钱,“嫂子”给了他一小塑料包的毒品。2、证人李某(绰号“卷毛”)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因为知道刘某某有毒品,他和杨某某就从丈八路白庙村到灞桥区草滩村招待所找刘某某。后刘某某电话联系“光头”,他们三人又到草滩村“光头”租住的民房找“光头”。在“光头”租住的民房内,刘某某从钱包里拿出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他们四人就开始吸食毒品,他吸食了价值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吸食了价值50元毒品海洛因,“光头”和刘某某也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但吸食了多少他不清楚。杨某某拿了50元钱,他拿了150元钱,二人一共凑了200元钱给了刘某某,他不知道“光头”有没有给钱。吸食完后,他就和杨某某、“光头”出去打牌了。17时左右,他们打完牌,叫刘某某到电场西路吃饭,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杨某某(又名杨某)证言证明,他是从2014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2014年5月12日16时左右,他在草滩村“光头”租住的民房里给了李某50元钱,李某从刘某某处买了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吸食了50元的,李某吸食了150元的。4、证人何某某(绰号“光头”)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12日下午4点左右,他正在草滩村的家中睡觉,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一会过来,过了10分钟,刘某某、李某、杨某三人一起到他房间,刘某某从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拿出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李某和杨某,又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他,刘某某自己也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然后四人就将毒品吸食了。当时李某给了刘某某100元,他给了刘某某100元,杨某给没给钱他不知道。5、证人唐某某(绰号“二怪”)证言证明,他每天要注射三、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注射0.3克左右。2014年5月11日22时许,他给“阿玲”打电话想购买毒品,后他在官厅十字接到“阿玲”后,开车载着“阿玲”去渭南市区,他给了“阿玲”1650元,后“阿玲”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阿玲”就下车了,又过了一会“阿玲”回来,给了他三克毒品海洛因,后他们就开车回西安了。后他将自己买来的毒品注射了。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侦办一盗窃案时,将犯罪嫌疑人韦某某抓获,后根据韦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5月12日19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村将刘某某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固体两小包,现场同时抓获了何某某、李某、杨某某。7、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证明,2014年5月12日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调取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固体两小包。指认毒品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陕)公(西)鉴(毒)字(2014)5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两包,共毛重0.22克,净重不足0.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9、尿检照片证明,刘某某被抓获时吗啡尿检呈阳性。10、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向他贩卖毒品的“阿玲”;韦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嫂子”(外号“阿玲”);刘某某辨认出何某某是购买毒品的“光头”,韦某某是购买毒品“眼镜”,唐某某是购买毒品的“二怪”,杨某某是购买毒品的“杨某”。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刘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3日,杨某某、李某均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她从2013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每天早晚各吸食一次,每次吸食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她的毒品是从临潼一个叫“李某”的女子处和渭南火车站一个男子处购买的。她从李某处购买毒品时,每次都是在电话里谈好后,李某告诉她一个账号,她把钱打到账后,李某告诉她毒品在什么地方,她就自己去取毒品,她每次从李某处购买一百元或二百元的毒品。她从渭南火车站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时,每次都是到渭南火车站后,她给该男子打电话,二人见面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每次购买一克或半克毒品,一克的价钱是550元。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她以犯养吸,赚取差价供自己吸毒。2014年5月11日晚上10点多,“二怪”让她帮忙购买毒品,他俩一块到渭南火车站,到了以后,“二怪”给了她1650元,她去买了三克毒品海洛因,并把毒品交给“二怪”,没有加价、要钱。只是在回西安的路上,“二怪”将车停在路边,他俩一起吸食了一些刚买的毒品。韦某某(外号“眼镜”)是“光头”给她介绍的,2014年5月12日早上9点多,韦某某到灞桥区草滩村她住的招待所的303房间,从她这里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但没有给钱,说是先欠着。同日下午5点多,“光头”到她住的招待所帮“卷毛”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她和“光头”一起到“光头”的房子,“卷毛”和杨某都在,“光头”将刚买的20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卷毛”,“卷毛”和杨某一块吸食了,她又给了“光头”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光头”也吸食了,但没给她钱,她自己也吸食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他们四人去吃饭时被民警抓获,被抓获时,她拿的黄色皮质钱夹里放了两个小包,每个小包里有价值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证人韦某某陈述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数量与刘某某供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人何某某陈述其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并付给刘某某100元钱的情节与刘某某供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除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韦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杨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仅有证人证言证明,且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人从代购毒品的行为中牟利或变相加价,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