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杨景波、杨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华,杨景波,杨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许国华。委托代理人孙玉柱。被告杨景波。被告杨征。委托代理人杨景波,信息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国华与被告杨景波、杨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柱,被告杨景波,被告杨征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波,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华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杨征驶登记在被告杨景波名下的冀B×××××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昌路新城南门口时,与原告许国华丈夫张国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许国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国华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9.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景波、杨征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租床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景波与被告杨征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23日14时50分,被告杨征驶登记在被告杨景波名下的牌照为冀B×××××号小型客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昌路新城南门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许国华丈夫张国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许国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国华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3月3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开支医疗费7932.73元,2015年3月9日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另查,登记在被告杨景波名下的冀B×××××号小型客车以陈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征驾驶登记在其父被告杨景波名下的机动车与张国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许国华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国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杨景波、杨征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杨景波、杨征按责赔偿。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解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73.6元(78.24元/天×1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只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意见,本院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租床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有效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79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173.6元(78.24元/天×15天),护理费625.92元(78.24元/天×8天)、就医交通费100元,共计1023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国华医疗费8332.73元(医药费79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899.5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25.92元,误工费1173.6元),共计1023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景波、杨征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