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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坤容与董桂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黄坤容,女,197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桂兰,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福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启刚,男,195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黄坤容诉被告董桂兰、第三人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坤容的委托代理人黄坤鹏,被告董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绪,第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坤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鹏,被告董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绪,第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容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贵州省李兴祖处承包了中铁十七局沪昆高铁XX隧道口护坡工程的劳务,2011年5月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李军与李兴祖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李军将李兴祖支付给原告的35.5万元工程款据为己有,分文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李军、傅强起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偿还在李兴祖处代收的工程款35.5万元。2013年12月18日,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军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5万元及利息,傅强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才知道李军已于2012年10月17日同被告董桂兰协议离婚,并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处理给被告董桂兰。李军收取的35.5万元工程款是董桂兰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的,应为他们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桂兰对第三人李军收取的工程款3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桂兰辩称,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李军是债务履行人,同时明确了原告已放弃对董桂兰的诉求,原告系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董桂兰对(2013)武法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董桂兰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没有参与质证,完全剥夺了董桂兰的抗辩权,不排除是恶意债务或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人民法院确认李军支付35.5万元产生的时间系李军与董桂兰离婚后,虽然事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确认是在之后,故应当属于李军的个人债务;董桂兰与李军当时夫妻关系本来就不和,且董桂兰与原告素不相识,即使李军不当得利属实,对该笔资金的去向董桂兰也一概不知;董桂兰依靠土地补偿款进行日常开支,并没有依靠原告诉称的金钱生活,也没有出资参与原告诉称的工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军述称,原告诉称的债权在法院审理时第三人不懂法,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工程的介绍人,只有原告写了委托书第三人才能去结算工程款;在李兴祖处的11.5万元第三人没有领取,领取的钱要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第三人与被告一直有矛盾,第三人在外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从2012年之后第三人挣的钱就没有用于家中生活了,原告诉称的债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董桂兰与第三人李军原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2月16日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在武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3月29日,原告黄坤容与李兴祖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坤容按约定向李兴祖交纳了20万保证金,并组织工人完成了XX隧道的劳务工程。2011年5月5日,原告黄坤容将2.95万元和李兴祖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李国祖作为XX隧道口劳务工程的民工工资。5月8日,原告黄坤容向李军、傅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军、傅强办理XX隧道口工程施工事务及结算事务。2012年1月9日,李军领取了10万元民工工资,并向李兴祖出具领条一份,领条内容:“领条,今领到绿化工程(挂绿网)民工工资10万(壹拾万)整。2012年1月9日。领款人李军。5123261972030XXXXXX”。同年1月18日,李军在李兴祖处领取了4万元工程款,并向其出具了领条一份,领条内容:“领条,今领到李兴祖XX隧道绿化工程工程款40000元(肆万元整)。领款人李军。2012.1.18。身份证5123261972030XXXXXX。189968XXXX”。2012年6月7日,李军与李兴祖达成了工程调解协议,约定XX隧道口劳务工程李兴祖应支付给原告黄坤容的劳务工程款为37万元。2012年6月7日,李军在李兴祖处领取了11.5万元的工程款,并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中铁十七局一工区绿化护坡工程款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领款人李军。2012年6月7日。5123261972030XXXXXX”。当日,李兴祖支付李军委托的收款人覃军工程款10万元,由覃军向李兴祖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李兴祖代付李军工程欠款拾万元整。覃军。2012年6月7日”。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李兴祖将工程调解协议、2份领条和2份收条复印给原告黄坤容,并在工程调解协议、2份领条和2012年6月7日的11.5万元的收条上备注:“复印属实,原件在我处。李兴祖。身份证号522636195912XXXXXX。2013年10月23日”。李兴祖在2012年6月7日出具给覃军的10万元收条复印件上注明:“复印属实,并有李军委托覃军的委托条在我处。李兴祖2013.10.23”。截止2012年6月7日,李军在李兴祖处共计领取了工程款35.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黄坤容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军、傅强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3年12月18日,本案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坤容不当得利3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坤容要求被告傅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坤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30日,原告黄坤容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黄坤容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确认(2013)武法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李军返还黄坤容35.5万元及利息,是李军与董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对征地、安置等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XX村XX村民小组2012年分配表》载明:董桂兰所在户,包含其子女李思言、李震宇,剩余安置费、青苗费历史遗留补偿土地费总额为12447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本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有被告提供的《XX村XX村民小组2012年分配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本院案件卷宗复印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董桂兰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董桂兰提供的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李军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综合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以及债权人是否知晓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认定。综合本案,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诉称的债权,是否属于被告董桂兰与第三人李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黄坤容于2013年11月以李军、傅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系返还不当得利,属于给付之诉,本案系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诉。两次诉讼虽然原告相同、所涉事实存在一定联系,但是被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董桂兰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称的债权,是否属于被告董桂兰与第三人李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董桂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李军在原告诉称的债权发生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也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李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有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军所获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因此,其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第三人李军个人债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李军的前述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该债权发生在被告董桂兰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质是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的建设工程款,而根据被告董桂兰陈述,其对于第三人李军在外从事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业务是知情的。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原告诉称的债权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坤容不当得利3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返还完毕之日止)。”是被告董桂兰与第三人李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驳回原告黄坤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措施费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桂兰、第三人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