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守防与陈义昌、陈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防,陈义昌,陈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刘守防,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昭庆(特别授权代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长松,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义昌,农民。被告:陈国辉,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31844-3。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守防与被告陈义昌、陈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昭庆、被告陈义昌、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防诉称,2014年9月22日0时30分,被告陈国辉驾驶吉A×××××/吉A×××××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边正进行维修的原告驾驶的鲁D×××××/鲁D×××××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失。该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吉A×××××/吉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118.8元(货损32,500元、施救费6,788元、货物倒装费4,500元、四轮定位费修理费1,384元、误工费16,175.04元、车辆停运损失51,999.84元、鉴定评估费1,600元、保全费2,000元、保险损失费2,629.92元、车辆维修费53,542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首先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双方责任和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及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印证具备商业险理赔条件;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义昌辩称,停运损失费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辩论一致。被告陈国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陈国辉驾驶吉A×××××/吉A×××××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边正进行维修的原告所有的鲁D×××××/鲁D×××××挂号半挂车,致原告车辆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失。该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吉A×××××/吉A×××××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陈义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陈义昌与被告陈国辉系雇佣关系(被告陈义昌系雇主,被告陈国辉系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鲁D×××××/鲁D×××××挂号半挂车车载货物土豆的所有人为李某,货物重量为31吨,货物从内蒙古运往徐州,总运价为10,230元。鲁D×××××/鲁D×××××挂号半挂车损毁后,被送往枣庄市市中区东环汽车修理厂维修,总计维修41天,花费维修费53,542元;同时,该车在维修期间原告有停运损失产生。2014年11月12日,济宁儒商鲁仁有限责任经济师事务所出具鲁仁评估(2014)096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鉴证标的(土豆12.5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5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评估费1,600元。再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788元、货物倒装费4,500元;被告陈义昌已为原告垫付了53,542元的维修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收到条、修车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货物倒装费收据一张、枣庄市市中区东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两份、济宁儒商鲁仁有限责任经济师事务所出具的鲁仁评估(2014)096号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运输合同三份、原告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吉A×××××/吉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陈义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A×××××/吉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被告陈义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义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辉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陈义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2,500元、施救费6,788元、货物倒装费4,500元、评估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3,542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51,999.84元(1,083.33元/天×48天=11,416.05元)。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1,083.33元主张该费用证据不充分,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运输业的日收入状况,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车辆停运损失5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车辆维修时间41天,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为20,500元(500元/天×41天=20,500元)。原告主张的四轮定位费修理费1,384元、误工费16,175.04元、保险损失费2,629.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实三项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货物损失32,500元、施救费6,788元、货物倒装费4,500元、评估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3,542元、停运损失20,500元,共计119,4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17,430元由被告陈义昌赔付。对于被告陈义昌应赔偿给原告的117,43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95,33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22,100元(评估费1,600元、停运损失20,500元)由被告陈义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义昌已为原告垫付了53,542元的维修费用,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陈义昌31,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守防97,330元;二、原告刘守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陈义昌31,442元;三、驳回原告刘守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义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