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汉族,小学文化。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罗庆携带尖刀(系管制刀具)伙同“小金”(真实身份不明)在南昌县莲塘镇百货大楼东门利用开锁工具及地锁伺机盗走一辆利捷牌电动车,后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庆当场抓获,被盗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简宏平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罗庆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庆曾因盗窃受过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