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永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胜,农民,住大冶市。2012年3月1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决定行政拘留3日。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乙、刁家良、乔言改、刁元礼、张茂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永胜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吴永胜在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小商品展销会其摆设的杂货摊上与刁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5岁)因购买牙签讨价还价一事发生争吵。刁某甲打电话叫其子刁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快来。刁某乙与其朋友张某一起赶到现场。刁某甲见其子刁某乙来后,持木棍击打吴永胜,吴永胜随即拿起摊位上的剪刀捅刺刁某甲和刁某乙,期间,刁某乙也用匕首捅刺吴永胜。被害人刁某甲被刺破左侧锁骨下动脉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刁某乙被刺致轻微伤。吴永胜被刺致轻伤二级。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永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吴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乙、刁家良、乔言改、刁元礼、张茂英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4000元。被告人吴永胜上诉提出,其是在刁某甲木棍击打,刁某乙先持尖刀捅伤其后再捅刺刁某甲的;是对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双方不是互殴,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原判未认定防卫过当错误。其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永胜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从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刁某甲血迹的剪刀,吴永胜所穿并沾有刁某甲血迹的鞋、牛仔裤、线衫,证人林某、张某、毛某、吴某、彭某、李某、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刁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吴永胜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吴永胜与刁某甲在购物还价过程中双方出言不逊,恶语相向而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看见刁某甲叫其等着并打电话叫人,明知刁某甲不会罢休,可能会叫人来打架,不听他人劝解离开,仍然滞留现场。显然,吴永胜亦有逞强斗殴的故意和准备。吴永胜在刁某甲用木棍击打其后,立即拿起剪刀连续捅刺刁某甲要害部位数下,致刁某甲死亡,其实际上是借对方先行行凶为由,故意报复,本质上不是出于防卫目的,故吴永胜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互殴,并持利器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对吴永胜酌情从轻处罚。吴永胜上诉称其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锋审 判 员 郑 军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