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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0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金荣,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网聊相识,2004年被告来到金华,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年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因工作变动来到富阳市工作,××××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乙。2009年,原告考虑小孩读书学区问题,购买了金华市站前小区6#楼3单元601室,总房款为48.8万元,其中首付16万元(借款达10.3万元),银行贷款35万元,房屋贷款由原告支付,2013年元月起由原告姐姐章立娟支付至今。婚后1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儿子出生10个月断奶后,被告就未再带过孩子,上学后也未接送过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和姐姐照顾。原告到富阳市上班后,夫妻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很少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金华市站前小区6#楼a幢3-601室房产)和共同债务;3.儿子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章某甲是有夫妻感情的;二、原告章某甲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其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其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如果贵院判决准予章某甲与我离婚,我有以下要求:1.追究章某甲与他人同居的责任;2.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章某甲不得分割,由我所有;3.我要求章某甲以夫妻共同债权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我,作为补偿;4.如果章某甲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我保留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权;5.儿子章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章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贵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金华市站前小区6#楼a幢3单元601室房产),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情诗一首,证明章某甲和黄婵媛有暧昧关系;2.情书一封,证明章某甲和黄婵媛有暧昧关系;3.微博、qq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章某甲和黄婵媛在一起并育有一女的事实;4.合照一组,证明章某甲和黄婵媛在一起并育有一女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章某甲和黄婵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章某甲和黄婵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7.《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年收入为3万元的事实。原告章某甲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不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其为打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通话记录中的人,且该人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应当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同时凭这份收入证明说明被告的收入有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并经网上qq聊天相互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在读小学,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会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双方购买了位于金华市站前小区6号楼a幢3-601室房屋1套(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9第3-42167号)及奇瑞牌小汽车1辆。另查明:原告章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不准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婚生子女章某乙就读小学,双方应当为子女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