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文革与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革,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革,男,1971年6月8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新安街商业步行街D座。法定代表人:洪万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万卓,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潘永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法定代表人:张传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革因与被上诉人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珲春亿客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吉林永效公司)、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下称抚松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革一审时诉称:原告在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百家超市先后购买了由吉林永效公司和抚松玉兴公司生效的鹿胎膏和鹿鞭膏,共计106143元。后经查询,发现两种食品属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其表现为:1.上述两食品的生产企业所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没有生产鹿胎膏和鹿鞭膏的资质,属无证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2.鹿胎、鹿茸属非生产食品原料,不能用二普通食品的生产(卫监督函8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3.上述两种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与药品说明书极为相似,使消费者分不清是食品还是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4.上述两种食品添加了许多法律明令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药品,如益母草、熟地、冬虫夏草、韭菜子等,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作为珲春知名的大型零售企业,珲春亿客隆公司必定有着严格的进货标准和制度,采购人员也进行了相关的严格培训,但现实却是如此多的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摆在商场的货架上随意销售,致消费者的健康于不顾,不知多少消费者受害,存在明显的故意。故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06143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61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珲春亿客隆公司辩称:对原告到我珲春亿客隆商场购买鹿胎膏、鹿鞭膏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我亿客隆商场内的隆兴茶行处购买。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和隆兴茶行是租赁关系,隆兴茶行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亿客隆商贸公司代隆兴茶行代扣代缴税,替隆兴茶行开发票,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与我亿客隆商贸公司无关。亿客隆商贸公司依法合理经营,在珲春经营15年得到珲春百姓的认可。原告连续六次大量购买鹿胎膏、鹿鞭膏却未使用,原告是有预谋的,对商家进行巫告。第三人吉林永效公司述称:1.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鹿胎膏界定为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或资源食品。原告主张鹿胎膏为普通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无法律依据。2.关于鹿制品并不存在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食品生产者应按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2010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所属国家标准化管理局颁布2010年第12号《地方标准备案公告》,批准并实施了吉林梅花鹿鹿制品的“DB22/T1143-2009”地方标准。因此,上述地方标准应为鹿胎膏适用的安全标准。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依法作出第H201401604号、H201401578号、H201401580号、H20140157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争议产品按DB22/T1143-2009标准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3.本案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条件。H201401604号、H201401578号、H201401580号、H201401579号《检验报告》已充分证明鹿胎膏为合格产品,符合安全生产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性质系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受害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因食用鹿胎膏受到任何损害,不具备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是争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八、五十条四项禁止性规定,而上述四项规定与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的具体标准,不能理解为只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任何一条禁止性规定,就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就要按照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八、五十条四条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规定应当向消费者进行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原告起诉的情况是否存在都不涉及进行十倍赔偿的问题。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经国家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抚松玉兴公司述称:1.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鹿鞭膏界定为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或资源食品。原告主张鹿鞭膏为普通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无法律依据。2.关于鹿制品并不存在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食品生产者应按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2010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所属国家标准化管理局颁布2010年第12号《地方标准备案公告》,批准并实施了吉林梅花鹿鹿制品的“DB22/T1143-2009”地方标准。因此,上述地方标准应为鹿鞭膏适用的安全标准。第三人生产的鹿鞭膏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依法作出第H201401604号、H201401578号、H201401580号、H20140157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争议产品按DB22/T1143-2009标准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3.本案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条件。H201401604号、H201401578号、H201401580号、H201401579号《检验报告》已充分证明鹿鞭膏为合格产品,符合安全生产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性质系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受害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因食用鹿鞭膏受到任何损害,不具备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是争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八、五十条四项禁止性规定,而上述四项规定与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的具体标准,不能理解为只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任何一条禁止性规定,就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就要按照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八、五十条四条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规定应当向消费者进行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原告起诉的情况是否存在都不涉及进行十倍赔偿的问题。第三人生产的鹿鞭膏经国家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5日、8月7日、8月13日共六次在被告珲春亿客隆公司超市购买由第三人吉林永效公司生产的鹿胎膏共421盒28628元(每盒68元),购买由第三人抚松玉兴公司生产的鹿鞭膏共419盒77515元(每盒185元),原告购买以上产品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全部送给其朋友食用,原告承认其朋友未食用。另查明,原告购买的鹿胎膏由第三人吉林永效公司生产。吉林永效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鹿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鹿系列酒、人参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0年8月6日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5日,该证右上角记载“许可延续到2016年8月5日”许可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2年4月18日吉林永效公司办理了《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到2015年4月18日,经营种类:准予经营人工驯养的鹿副产品,经营方式:收购、销售、加工。其生产的鹿胎膏经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机关认证并于2010年9月25日颁发《认证证书》,认证证书载明:经现场评审满足: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其生产的鹿胎膏在2014年9月10日经送样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1143-2009”标准。其生产的“永效牌”鹿胎膏说明书中载明主要原料是鹿胎、鹿茸、人参、阿胶、益母草、熟地、五味子、枸杞、蜂蜜等。其功效载明具有益气养血、调经止血、温宫散寒,对于气血两虚、腰肌酸痛、虚弱消瘦、月经不调、冷宫不孕、贫血痛经、手足寒冷、诸虚劳损和各种妇科炎症都较好的疗效。2013年5月10日,吉林永效公司经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考核,其生产的“永效牌系列鹿产品”荣获“信誉产品”荣誉称号,吉林省消费者协会颂发荣誉证书。原告购买的鹿鞭膏由第三人抚松玉兴公司生产。抚松玉兴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5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土特产品销售、人工驯养鹿副产品、林蛙及其制品收购、销售、加工;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收购、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工艺品收购、销售。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16日,许可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方式收购、销售、加工。经营种类准予经营人工驯养鹿副产品、林蛙及其制品。其生产的鹿鞭膏2013年7月被中国国际名牌发展协会,中国品牌企业联合发展促进会授予“中国著名品牌”。其生产的鹿鞭膏在2014年9月10日经送样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1143-2009”标准。其生产的鹿鞭膏说明书中载明主要原料是鹿鞭、鹿茸、人参、冬虫夏草、海马、枸杞、韭菜子、蜂蜜等。其功效载明具有补肾、壮阳、益肾填精、益气培元、延缓衰老,对腰膝酸软、阳痿早泄、性欲减退、失眠多梦、须发早白、头晕、遗精、尿频、尿后余沥等有较好疗效。原审认为,原告持有的购货发票是被告出具,对外代表被告的行为,原、被告行成买卖关系。被告与隆兴茶行之间是否为租赁关系,是其内部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其与隆兴茶行是租赁关系,原告购买商品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项理由问题:一、关于第三人吉林永效土特产公司、抚松土特产公司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属无证生产,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三人吉林永效公司、抚松玉兴公司办理的《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载明准予经营方式收购、销售、加工,经营种类包括经营人工驯养的鹿副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审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以鹿胎、鹿茸作为原料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问题。原告以卫监督函[2012]8号《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变通食品有问题的批复》规定除鹿茸、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第三人生产胎膏、鞭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规定。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为普通食品国家对此未予界定,国家规定的28类食品中未包含鹿胎膏、鹿鞭膏。原告对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为普通食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征求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意见的函》明确“允许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其中养殖梅花鹿鹿茸、鹿胎、鹿骨的申报与评审要求按照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执行”,故鹿茸、鹿胎可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申报使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所用原料是养殖梅花鹿还是养殖马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鹿胎膏、鹿鞭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三人以鹿胎、鹿茸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法,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上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两种食品添加了法律明令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药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说明书中载明了两种产品的原料中含有冬虫夏草、海马、益母草、熟地等中药成分,但第三人生产的上述两种产品是否为普通食品国家没有界定,没有归类于普通食品中,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上原料可用于保健食品。第三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时,消费者才可以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四项理由均无法认定第三人吉林永效公司、抚松玉兴公司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明知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销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吉林永效公司生产的鹿胎膏经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机关认证符合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1143-2009”标准。抚松玉兴公司生产的鹿鞭膏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1143-2009”标准,对此原告亦无反驳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并非用于消费,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文革负担。宣判后,孙文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超市购买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且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被诉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且被上诉人明知没有生产许可证而予以销售。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的许可证为“吉林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分别为“吉双野销字2009-40号”和“吉抚松野销字2009-15号”许可证,该许可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第三人生产的产品通过标签识别为食品。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与鹿鞭膏标签中分别标明了批准文号为“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说明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为食品。与第三人辩称不清楚属于哪类产品,以及被上诉人、第三人、法院认为不是消费者相矛盾。4、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不等于说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在标签上面没有保质期,被上诉人销售第三人生产的没有保质期、生产日期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的标签说明中分别含有“益气养血、调经止血”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说明,已经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中分别含有鹿胎、鹿茸等药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有防伪标签,但经过电话查询根本打不通,是虚假的。6、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指出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为前提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7、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为了消费而购买产品且明知而购买,从而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主张是错误的。8、当事人举出的检验报告上诉人没有看见,并且该报告只能证明其成分含量,无法证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原审适用法律恰恰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因财产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十倍赔偿。上诉人购买了产品因此会有财产损失的事实成立;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也阐明,只有生产或销售明知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无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都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亿客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产品销售方应尽的相关法定义务。2、答辩人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3、本案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条件。原审第三人述称与原审述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食品、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第三人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胎膏、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生产的鹿鞭膏,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1143-2009”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销售、第三人生产的诉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而依据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赔偿之诉,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请求提供诉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服用诉争产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和诉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虎信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