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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张玉辉,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刚,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号。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辉与被告邬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邬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2014年10月30日13时,被告邬刚驾驶蒙L236**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X722县道7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靠路边步行的张玉辉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邬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辉无责任。原告张玉辉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33天,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方复视,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邬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105.11元,误工费9594元,护理费3333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7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8954.71元。被告邬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236**号大型客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0321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236**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的385.66元医疗费,因没有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邬刚驾驶蒙L236**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X722县道7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靠路边步行的张玉辉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邬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辉无责任。原告张玉辉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33天,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方复视,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2月28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辉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张玉辉,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要轻护理。原告张玉辉有被扶养人两名,其母亲张恋英,1946年10月6日出生,至原告张玉辉定残时68岁;儿子张朋钊,2002年3月1日出生,至原告张玉辉定残时13岁。张恋英有扶养人一名,即儿子张玉辉。张朋钊有扶养人两名,即父亲张玉辉,母亲赵要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另查明,蒙L236**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邬刚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邬刚支付原告张玉辉20312元。原告张玉辉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16103.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三、护理费,为3333元;四、误工费959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每天按82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张玉辉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10%,为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恋英,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68元/年)计算12年×伤残赔偿指数10%,为8721.6元;被扶养人张朋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68元/年)计算5年÷2人×伤残赔偿指数10%,为1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538.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61532.6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鉴定费8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八、交通费,原告张玉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护理人员赵要轻从住所地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护理,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983.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23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邬刚予以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玉辉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的385.66元医疗费,因没有诊断证明,不予认可的辩解。原告张玉辉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虽无诊断证明,但根据票据中门诊收费项目明细记载,该费用确用于检查和治疗眼部病情,属对症治疗,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玉辉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8559.6元,以上共计88559.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403.61元,由被告邬刚予以承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张玉辉返还被告邬刚20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55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辉医疗费7403.61元。三、原告张玉辉返还被告邬刚20321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张玉辉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556元,由被告邬刚承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