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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良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良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良伟,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广东XXXXXX**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良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在XXXXXXXX公司担任设计师的被告人左良伟因业务关系与受害人凌某某接触,并私底下将公司内部装修价及其设计的装修方案告知凌某某,同时口头承诺以内部装修价私自帮凌某某装修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迎龙苑xxxx房,凌某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17日,凌某某在被告人左良伟的要求下支付第一笔装修费16300元,被告人左良伟将事先拟好的以“左良维”为收款人的收款收据出具给凌某某。次日,被告人左良伟离开百色前往吉林省吉林市,致使凌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协查函,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左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凌某某于2014年5月底到XXXXXXXX公司找被告人左良伟联系装修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迎龙苑XXXXX房事宜,被告人左良伟以公司报价过高为由私底下将公司内部装修价及其本人设计的装修方案通过QQ邮箱发给被害人凌某某,并口头承诺可以以内部装修价私自帮被害人凌某某装修该房。同年6月9日,被告人左良伟离开XXXX公司,与广东XXXXXX**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设计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左良伟要求被害人凌某某支付第一笔装修费16300元,被害人凌某某到建行取出该款交给被告人左良伟,被告人左良伟向被害人凌某某出具了事先拟好的以“左良维”为收款人的收款收据。次日,被告人左良伟在向XXXXXXXX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提出辞职并更换手机卡后携款逃离百色,前往吉林省吉林市,致使被害人凌某某无法与之联系,骗取的上述款项亦已被被告人左良伟挥霍殆尽。案发后,因被告人左良伟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左良伟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一台球厅内被该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月17日移交广西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凌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吉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协查函,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左良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良伟赔偿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