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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商初字第13号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13号原告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电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史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虎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北段163号12楼。负责人吴海潮,该公司总经理。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超能电缆公司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能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虎峰,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及广厦贵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能电缆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广厦贵州分公司所属“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广厦贵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一批,电线电缆价格按当日订货日期结算;交货根据项目部进度计划供应;交货地点贵大花溪校区扩建工程;如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调换;余款到全部供货完毕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供货或付款,违约方每日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75569.89元的电线电缆,被告支付货款3500000元,尚欠货款1875569.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1111275元违约金(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计1185天,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一半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75569.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1275元(请求法院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与广厦贵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广厦贵州分公司不当,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广厦集团公司的贵大项目部第三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起诉第一被告。2、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8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权利人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财务,接收人也不是第一被告,没有第一被告的印章或者项目部的印鉴,不构成企业询证函的作用,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4、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是实际损失上浮30%。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广厦集团公司(承包人)与贵州大学(发包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是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合同名称是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第三标段(矿业学科楼、资环学科楼、化工学科楼、材料冶金学科楼)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及保修(不含消防及电梯工程)。”2011年8月2日,原告超能电缆公司(供方)与广厦集团公司贵大项目部三标(需方,以下简称广厦集团贵大三标)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厦集团贵大三标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一批,电线电缆价格按当日订货日期结算;交货根据项目部进度计划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每批次的货款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付90%,余款到全部供货完毕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其后又手写添加补充条款:“货到验收第一批货到后不付款,第二批到货后付第一批货款的50%,以此类推。其余40%材料款按最后一批供应到场后10—15天内支付。余款10%在三十天内支付。”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承担自截止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需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的是广厦集团公司聘用员工赵一忠,并加盖广厦集团贵大三标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其供货,每次供货均由赵一忠签字验收,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2013年2月28日(注:该函落款处书写为“2013年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1、本单位与贵单位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来往账款明细如下:应收货款5375569.89元,已付货款3500000元,尚欠货款1875569.89元。2、其它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赵一忠在该函尾部签字证明数据无误,并加盖“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学花溪校园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因催收欠付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陈述赵一忠曾是广厦集团公司的员工,但后来解聘了,被告还表示对原告供货及付款情况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赵一忠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也未就原告供货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进行核实并回复本院。庭审中,被告还明确表示对于《企业询证函》的内容无需向赵一忠进行核实。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2月8日的电线电缆结算单、银行流水单、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超能电缆公司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下属的贵大三标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贵大三标项目部交付了货物,该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系广厦集团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经双方核对,广厦集团公司下属的贵大三标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875569.8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确属过高,虽然原告诉讼时自愿将其计算标准降低二分之一,但仍然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在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再在该损失基础上上浮30%,即“基准利率”×1.5×1.3。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在《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原被告此时才确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最后一批货物到场后三十日内,但由于双方系持续性滚动供货,货款也系滚动支付,供货完毕后双方未进行总体结算,直至被告回复原告《企业询证函》后,双方债权债务才明确下来,因《企业询证函》明确非催款结算之用,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于欠付的货款,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参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最后一批货物到场后三十日内,经双方结算后尚欠的货款亦应当在货款金额明确后三十日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即本案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起算,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企业询证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的问题,原告的解释是笔误,应当为2月28日,结合该《企业询证函》上下文来看,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但由于双方的供货和付款均处于持续性的滚动过程中,单批次的供货结算不能构成对双方总体供销关系的结算,直至双方2013年2月28日以《企业询证函》形式才将双方总体供销关系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才明确下来。虽然原告在《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表示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正因为双方通过复核账目,才明确了被告此前的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此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至于本案《企业询证函》对被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该函经赵一忠签字确认,被告虽然称此时赵一忠已经不再是被告员工,但因赵一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被告方实际经手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无权代理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签署与本案合同履行相关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赵一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与赵一忠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通知过原告的证据,故原告与赵一忠就本案合同履行进行账目复核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厦集团公司承担。至于《企业询证函》加盖技术专用章是否产生结算的法律效果的问题,该技术专用章虽然特别注明有“本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该《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对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的确认,并未对货物的价格等关键内容进行变更,故该函系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并非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经济合同关系,因此,不能因为该证据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企业询证函》对双方产生结算效力,并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5569.89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875569.8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再在该损失基础上上浮30%,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起算,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基准利率”×1.5×1.3×逾期时间】。三、驳回原告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4元,减半收取15347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