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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与杨玲玲、杨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负责人黄福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韦福潮,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杨玲玲。被告杨国明。被告周凤芳。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直信用社)与被告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钦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韦福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直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杨玲玲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玲玲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编号为农信抵借(2009)第80351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杨国明自愿将其所有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作抵押,被告周凤芳是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杨玲玲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玲玲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玲玲尚欠借款本息合计96114.65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114.65元(正常利息29154.89元,复息695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杨玲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杨国明自愿提供抵押房产享受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杨国明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杨玲玲借款及被告周凤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杨玲玲借款60000元,因此被告杨国明和周凤芳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杨玲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6114.65元,其中本金金额60000元,利息36114.65元(正常利息29154.89元,复息6959.7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杨国明提供抵押的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国明、周凤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直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黄福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的身份证、杨国明、周凤芳结婚证和户口簿、杨国明收入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编号为农信抵借(2009)第80351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杨玲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杨国明的房产作抵押,周凤芳是担保人;4、借款抵押承诺书、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房屋他项权利证(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以证明杨国明用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5、贷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6、债务利息说明、利息清单、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以证明被告多次不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玲玲尚欠借款本息合计96114.65元,其中借款本金金额60000元,利息36114.65元(正常利息29154.89元,复息6959.76元);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大直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杨玲玲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玲玲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编号为农信抵借(2009)第80351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02%;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支付利息与本金一并结清;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周凤芳还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外,杨国明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金额为90000元,抵押期限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2009年10月27日大直信用社履行了向杨玲玲发放贷款60000元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玲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间内多次拖欠利息,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玲玲尚欠借款本息合计96114.65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114.65元(正常利息29154.89元,复息6959.76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杨玲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大直信用社与被告杨玲玲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大直信用社与被告杨玲玲的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玲玲偿还尚未付清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本息96114.6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国明已将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也获得了其妻子周凤芳的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而被告杨玲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杨玲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国明只是提供财产作为抵押,其本人并没有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因此原告请求杨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周凤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既有被告周凤芳的保证,又有杨国明房屋的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周凤芳只对杨国明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所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周凤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玲应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114.65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正常利息29154.89元,复息6959.76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杨国明所有的位于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凤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杨玲玲负担的债务在杨国明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46㎡)所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凤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玲玲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杨玲玲、周凤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玲玲、周凤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