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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梅孟晗、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与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宁波雷孟德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孟晗,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宁波雷孟德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颖,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梅孟晗,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梅长发,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杨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方华,该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雷孟德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0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成杰,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傅纪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孟晗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宁波雷孟德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颖、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孟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梅孟晗负担。审判员  俞露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