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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戚焕五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焕五,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戚焕五,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李自侠,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李自国,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孙久胜,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戚焕五、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焕五、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戚焕五于2009年2月11日在我社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到期,由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焕五、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戚焕五于2009年2月11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2010年2月11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12‰,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逾期后加收50%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通过郯城邮政局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戚焕五、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原告又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上述四被告主张权利。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戚焕五将利息结至2010年2月11日,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邮政挂号信函收据、《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戚焕五于2009年2月11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戚焕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在尚欠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2日后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戚焕五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于2009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对被告戚焕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其通过郯城邮政局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2013年7月2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的公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其通过邮局邮寄的信函是由保证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故本案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2月11日届满,其保证责任于2012年2月12日起消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催收公告的法律效力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归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自侠、李自国、孙久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焕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戚焕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