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明朝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朝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90号原告山东明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綦爱梅。委托代理人曲洪忠,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汉清。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明朝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庄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洪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因其银座中心精装修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卫浴产品,交货数量、价款及交付期限以销售订单为准,总价款约计390648元,最终按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此后分批次供货,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余额,被告违约的,应按合同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交付了货物,总价款为378476元。被告已将货物全部用于施工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30529.6元,余款479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4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为33562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以479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提交反诉状,本院审查后告知被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导致建设方未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因为质量不达标导致工期延误损失,由被告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卫浴产品用于银座中心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390648元,按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质量标准为,各项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符合四方(建设方、被告、设计方及原告)的封样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施工资料所需必要技术资料5份(盖红章的企业资质证明、检验报告以及出厂合格证);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原告需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并保证产品能通过被告的材料抽检及复验;交货之日由被告验收,经确认数量不足及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原告应补齐不足和更换,质量不合格,被告拒绝接收和签发付款意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供货,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该批次货物余款;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每日按合同价款的1‰计算;因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等,给被告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赔偿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此赔偿费的支付不能解除原告应完成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被告保证按时结款,若不按合同约定结款,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实际货款总价款为3784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529.6元、尚欠47946.4元未付。庭审时,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及工程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提交《材料、成品、半成品进场验收记录》、《检验报告》及《卫生陶瓷国家标准GB6952-2005》予以证明。被告称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导致工程方没有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完成全部送货,原告所供应的陶瓷卫浴产品已安装在被告承接的济南和谐广场银座中心精装修工程中。原告称济南和谐广场已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销售订单、进账单、增值税发票、速递回执、律师函、《材料、成品、半成品进场验收记录》、《检验报告》及《卫生陶瓷国家标准GB6952-2005》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交付及货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及技术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能否据此拒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其无需支付拖欠货款,理由为:一、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没有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章,因此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二、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方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三、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达标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当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赔偿费。对此,本院认为:一、《订货合同》就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有如下约定,原告需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并保证产品能通过被告的材料抽检及复验,交货之日由被告验收,经确认数量不足及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原告应补齐不足和更换,质量不合格,被告拒绝接收和签发付款意见。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货之日,对产品进行验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验收不合格,且双方均确认原告所供应的陶瓷卫浴产品已安装在被告承接的济南和谐广场银座中心精装修工程中,且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因此被告以验收记录中没有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章为由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时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方因技术资料不合格而未支付工程款;三、被告主张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费,但未提交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达标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卫浴产品及技术资料已全部接收,并未在接收产品时提出质量异议,全部卫浴产品均已安装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且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被告以产品质量及技术资料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794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明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9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9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丹 云书记员 谢世豪(代)第6页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