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红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红军,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红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曹红军违法所得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曹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红军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红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红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红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红军撤回上诉。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