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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冯仕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冯仕鹤,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陈建强,姚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被告:冯仕鹤。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剑。委托代理人: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强。被告:姚燕平。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新公司)、冯仕鹤、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陈建强、姚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日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高保(2012)第030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升公司为兴业银行与被告百新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建强、姚燕平分别向兴业银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高个保2012第069、070号),承诺为兴业银行与被告百新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务金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8日,兴业银行与诸暨市店口森林机械厂(被告冯仕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高抵(2012)第004号]一份,约定:诸暨市店口森林机械厂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六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兴业银行和被告百新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75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诸暨他项(2012)第4-207号]。2013年3月20日,兴业银行与被告百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绍支二流2013第024号),约定:兴业银行向被告百新公司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7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兴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百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243329.4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百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9.6万元(暂合计79393129.46元);二、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诸暨他项(2012)第4-20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三、被告日升公司、陈建强、姚燕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日升公司辩称:一、对借款的发生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贷款存在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互相串通,损害担保人的权益,被告日升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二、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百新公司,但据被告日升公司了解,实际借款人除了被告百新公司外,被告冯仕鹤及诸暨市店口森林机械厂的投资人也是借款的直接使用人;三、借款发放前两个月,抵押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了担保人风险的增加。综上,被告日升公司认为由于兴业银行与实际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权益的情况,故被告日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百新公司、冯仕鹤、陈建强、姚燕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拟证明被告日升公司、陈建强、姚燕平同意为兴业银行与被告百新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百新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及网上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森林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应将冯仕鹤作为被告的事实;6、债权收购协议及2014年11月13日浙江法制报一份,拟证明兴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日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诸暨市店口森林机械厂实际上是借款人,而并非单纯的担保人。被告百新公司、冯仕鹤、陈建强、姚燕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日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百新公司和诸暨市店口森林机械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且该声明的内容也只是百新公司与诸暨市店口森林机械厂再次发生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百新公司、冯仕鹤、陈建强、姚燕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兴业银行与被告百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支出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百新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店口森林机械厂、日升公司、陈建强、姚燕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支付代理费用19.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冯仕鹤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日升公司、陈建强、姚燕平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百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百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百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日升公司、陈建强、姚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新公司、冯仕鹤、陈建强、姚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11日为243329.4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陈建强、姚燕平对被告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编号为诸暨他项(2012)第4-20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诸暨市百新水暖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7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