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善付与肖善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付,肖善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肖善付,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肖善迅,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善付与被告肖善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付,被告肖善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善付诉称:我系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里渠街东三条17号的房主,肖善迅系我家东侧邻居。2014年7月1日,我在自己院内东侧搭建的小厨房封顶时,肖善迅以用于搭建屋顶的彩钢板边沿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将我已经搭好的屋顶彩钢板捅坏,造成2块彩钢板无法继续使用,施工停滞,无法完工,事后,我要求肖善迅赔偿财产损失,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善迅赔偿彩钢板损失1300元、彩钢板安装费(拆穿费)500元;诉讼费由肖善迅负担。被告肖善迅辩称:不同意肖善付的诉讼请求,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里渠村村委会1984年丈量,肖善付的房屋东西全长18.2米,现肖善付在房屋东侧搭建小厨房,屋顶彩钢板已经超出房屋的长度,侵占了我家院内10多公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劝阻未果,肖善付仍强行施工,为了维护我的权利不被侵犯,所以捅了肖善付的彩钢板,肖善付侵权在先,我不同意肖善付的诉讼请求;肖善付用的彩钢板,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就五六十块钱,肖善付要求安装费用5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肖善付、肖善迅同系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李渠村村民,肖善迅系肖善付北侧及东侧邻居。肖善付在自家院内东侧搭建小厨房时,肖善付以院落东侧围墙外有1米的阴地为由,将用于搭建屋顶的彩钢板超出自己东侧围墙墙体0.15米进行铺设,2014年7月1日,肖善迅以彩钢板超出部分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将彩钢板捅坏。另查,肖善付曾以相邻关系纠纷将肖善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房屋东侧3米官道中2米的使用权,并排除使用权内道路中的一切障碍,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03)大民初字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肖善付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彩钢板长4.05米,宽1.5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勘验照片、(2003)大民初字7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善迅自认其对肖善付的彩钢板实施损坏行为,虽其辩称因肖善付在搭建小厨房屋顶时强行将彩钢板超出,占用自家宅基地,但该辩解意见不足以作为其实施损坏行为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肖善迅应对彩钢板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彩钢板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损坏情况,参照相关行业意见,本院酌定肖善迅赔偿肖善付经济损失350元。关于彩钢板安装费(拆穿费)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善迅赔偿原告肖善付彩钢板损失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肖善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肖善付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肖善迅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紫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