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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辜云志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云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626号罪犯辜云志,男,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3年2月1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峨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辜云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乐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辜云志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考核中共获标准考核分102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云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辜云志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