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长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富,农民。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因盗���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长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长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长富驾驶于2013年2月22日在广州市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租得的粤A×××××本田轿���,从浙江省慈溪市驶至绍兴市区,并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2014年10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长富至绍兴市越城区滨江金色家园兰苑,将车停于该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14-103号被害人蒋某家排屋二楼阳台,并从阳台溜门进入室内,在二楼书房桌子上窃得宝马轿车钥匙1把,后原路返回地下车库,用所窃钥匙窃走被害人蒋某停放的号牌为浙D×××××的宝马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07260元,车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被害人蒋某的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苹果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4元的OPPO手机1只,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0124元。窃后,被告人陈长富驾驶所窃车辆返回慈溪。2014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长富在浙江省余姚市朗霞镇金河马宾馆512房间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被追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诉人陈长富提出: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车子是别人赌博输了后将钥匙押给其的,其还患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长富盗窃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营业执照、粤A×××××本田轿车行驶证、租车单、陈长富的身份证、驾驶证、个人客户管理信息、提取车辆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车辆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长富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长富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蒋某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其发现停放的浙D×××××的宝马轿车被窃,该车在26日晚上9时还在停车位,车钥匙是放在其家二楼书房的桌子上,其马上回家发现钥匙不见了,其就报警。2、被告人陈长富在侦查卷阶段的供述一直较稳定,其在首次讯问时亦完整地供述了其作案经过。证实其驾驶租来的本田车从慈溪开到绍兴,看看能不能偷点东西,并一直在绍兴转,27日零点左右,其紧跟着前面一辆车开进滨江金色家园小区的车库,将车停在一个车位,后从车库走到上面其中的一户排屋,其从一楼外面的空调外机攀爬上二楼的阳台,从窗户进入到二楼一书房内。其在搜寻财物时,看见书桌上有一把宝马钥匙,就顺手拿走了宝马钥匙。之后就从地下车库找到宝马车,后将宝马车开走,其当天就开回慈溪。此后其开着宝马车在慈溪、余姚之间活动,直到10月29日凌晨在余姚被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分别证实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及陈长富对作案地点、路线等方面的指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长富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陈长富所称因有人赌博赌输后将车辆的钥匙押给其,其才将车辆开走的辩解,因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长富提出其患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资料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长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长富另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长富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审判阶段无理由翻供,且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长富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