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杜金忠,赵会文与范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忠,赵会文,范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忠。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文。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正香。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金忠、赵会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赵会文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赵会文与被告杜金忠相识。被告杜金忠因急需用款,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赵会文作为担保人,证人崔xx作为证明人。原告在证人崔xx厂的POS机转账470000元,其他款项给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款之日,证明期间为借款还款之日,被告赵会文和证人崔xx在后面签字并按的手印。原告范正香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金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66181元,共计616181元;被告赵会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增加为140680元,总额690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为证。被告杜金忠和被告赵会文虽表示只给转账了470000,但证人崔xx出庭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杜金忠部分现金,其他的470000元通过其厂子的POS机转的帐。证人与担保人被告赵会文系亲属关系,该证言真实可信,因此对被告杜金忠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杜金忠借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未如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380天。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37424.65元。被告赵会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该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对担保期限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虽然担保期限写为借款还款之日,但应理解为借款还清之日,否则该约定无任何意义。证人也证明当时是这样约定的。但该条款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经证人证实,原告及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杜金忠和被告赵会文催要过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赵会文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金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3742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会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杜金忠承担,被告赵会文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杜金忠、赵会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只出借本金470000元而不是550000元,差额80000元没有给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利息有误;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范正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金忠认可借款470000元的真实存在,同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杜金忠与被上诉人范正香于2013年10月15日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赵会文就该借款合同为上诉人杜金忠提供担保,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470000元的存在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的借款数额问题,由于上诉人杜金忠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范正香出具的借款收据中认可其收到550000元,现上诉人杜金忠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借款数额5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利息问题,该利息系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中注明的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款之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理解为借款还清之日,并无不当。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的内容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5元,由上诉人杜金忠负担4561元,由上诉人赵会文负担10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