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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桂,肖家春,颜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桂,男,汉族,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肖家春,男,汉族,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颜学荣,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应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肖桂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颜学荣与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当天同时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肖家春对被告肖桂的借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肖颖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2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照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13560元。(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应为12504元,14024元系笔误。增加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1056元,以后照算)。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4、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依据。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查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肖桂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向被告肖桂发放了5万元。同日,被告颜学荣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肖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家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其子肖桂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桂自2013年9月30日起再未偿付本息。原告以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60元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肖家春与被告肖桂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信用联社诉请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60元的认定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桂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5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肖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颜学荣自愿为被告肖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书;同时被告肖家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以上保证合同、保证书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颜学荣、肖家春应对被告肖桂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3560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50000元,利息135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3560元,合计635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二、由被告肖家春与被告颜学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肖桂、肖家春、颜学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