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穆某与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某某。原告穆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代高、被告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联谊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现原告已经根据协议将联谊路房产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届期未按约定支付折价款。另外双方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离婚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离婚协议确实约定联谊路房屋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但目前被告还要抚养孩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此外,原告也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定期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违约在先,按照约定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相抵,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联谊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离婚协议另约定,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办理完离婚后续后一个月内支付抚养费40,000元,此后每年8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高中毕业)。任何一方不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再支付原告20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支付,被告按照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又查明,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就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上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予以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现已届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互有给付义务,且原告给付义务在先,现双方均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某房屋折价款400,000元;二、原告穆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穆某承担750元,被告银某某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