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双屯与孟忠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杜双屯,男,195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忠义,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杜双屯与被告孟忠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孟忠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忠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双屯诉称:2014年3月初,孟忠义叫我到他承包的五原砖厂干活,3月16日,孟忠义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维修砖机���让我去帮忙,致使我右手受伤,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孟忠义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在住院期间,我们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孟忠义在医疗费之外支付我50000元作为对我受伤的赔偿。4月22日我出院后,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找理由拖延至今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忠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杜双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承包劳务合同。3、三门峡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出院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忠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庭审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初,被告孟忠义雇佣原告杜双屯到其承包劳务工程的陕县五原砖厂从事劳务。同年3月16日,被告孟忠义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维修砖机,让原告去帮忙,致使原告右手受伤,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忠义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在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孟忠义在医疗费之外再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对原告杜双屯受伤的赔偿。同年4月22日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引发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杜双屯在受雇于被告孟忠义从事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5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忠义支付原告杜双屯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