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该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2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廖某来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商城菜市场一楼伺机扒窃。当时失主黄某正好在商城菜市场买菜,在其上衣口袋中放有约110元人民币,且钱的一端露在口袋外,于是被告人廖某趁机以雨伞作掩护,挡住别人视线,然后从自己身上取出一把医用镊子,用镊子将黄某上衣口袋中的约11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商城菜市场伺机扒窃。发现失主黄某上衣口袋里钱的一端露在口袋外,遂以雨伞作掩护,挡住别人视线,用镊子将黄某上衣口袋中的约11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失主黄某的陈述;3、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监控视频截图;5、移交案件登记表;6、宜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巡逻四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7、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9、被告人户籍信息;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慈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1、受案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