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秦秀凤与吴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凤,吴志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秦秀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邓秉臣,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秀凤与被告吴志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凤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邓秉臣、被告吴志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凤诉称,2014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志远驾驶鲁FGY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官地洼村西公路处,与原告秦秀凤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秀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582.6元。被告吴志远辩称: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合理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志远驾驶鲁FGY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官地洼村西公路处,与原告秦秀凤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秦秀凤受伤。原告秦秀凤受伤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4年5月16日转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57897.3元。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趾骨上、下支)、乳腺癌术后(左侧)。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秀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秀凤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4个月;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秦秀凤交纳鉴定费2300元,还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吴志远已支付原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志远驾驶的鲁FGYX**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秦秀凤有被抚养人母亲杨某某,1942年7月18日生,杨某某夫妻共生育4名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日5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秦秀凤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身份证、被扶养人户籍及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志远驾驶机动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秦秀凤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秀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志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吴志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秀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吴志远系驾驶机动车、原告秦秀凤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吴志远与秦秀凤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吴志远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表示对原告的医药费单据可能有不合理用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7日内给予答复,但其在限期内均未给予答复,应视为其不申请相关鉴定。原告提交了1200元的交通费收据,因均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是其对自己权利处分,该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秦秀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97.3元、残疾赔偿金45437.2元(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母亲杨某某抚养费2957.2元(7393元/年×8年×20%÷4人)]、护理费4000元(50元/天×20天×2人+50元/天×40天×1人)、误工费3540元(10620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129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477.2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7.2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54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47817.3元(111294.5元-63477.2元)的80%计款38253.8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1731.04元(63477.2元+38253.84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秦秀凤91731.04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吴志远赔偿80%计款1840元,被告吴志远已支付原告6000元,长付部分因被告吴志远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秦秀凤各项损失91731.04元。被告吴志远赔偿原告秦秀凤鉴定费1840元(已付清)。驳回原告秦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