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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营口市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某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营口市某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73-10号。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死者潘星竹到原告处并不是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去原告处了解情况。事故当天,潘星竹虽乘坐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伟的车辆,但不能表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站劳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潘星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死者潘星竹系被告妻子。潘星竹到原告单位工作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伟到潘星竹姐姐家中安装热水器,肖伟提出正在招工,潘星竹和肖伟谈妥了招工的条件后到原告公司上班。事发当日是肖伟和潘星竹两人到老边安装热水器和推销单位产品防近视笔,回来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潘星竹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所以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潘星竹于2013年11月1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3日15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营东新城恒大城道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史庆贺驾驶的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照成潘星竹死亡。在2014年5月14日老边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判员问肖伟)被(告)肖伟,潘星竹是否在你公司实习,(肖伟回答):潘丽丽问我公司要不要人,我说我这缺人,我说你让她来看看,双方互相选择一下,死者正在我这学习。他实习时间是在事故发生的头一天。我说认为你行在我这上班,如果不行就不上。我没有给死者工资报酬。”2013年11月14日16时13分,被告肖伟在老边区交警大队出具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警察)问:你车上有几个人。(肖伟)答:我和潘星竹两人。问:她跟你什么关系。答:跟我实习。……问: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吗。答:潘星竹跟我一起去柳树小学推销我们代理的产品防近视笔。”另查,被告刘某系死者潘星竹丈夫。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承认死者潘星竹系在其单位实习,且事故发生当日潘星竹系与肖伟一同推销公司代理的产品,可见潘星竹已经开始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潘星竹与原告营口市某有限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营口市某有限公司与潘星竹具有劳动关系。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