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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法七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七民初字第94号原告范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660。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016。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且被告的父母及其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对我有很深的成见,平时对我不理不睬,很不尊重。被告也对我爱理不理,致使我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在2011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没有来往,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结扎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婚前已做结扎手术。被告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曾一起外出务工,近年由于双方分开异地务工生活,缺少联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原、被告是经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只是由于双方在近年缺少联系,以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唐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妙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昌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