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权耀与林永贤、康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何权耀。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永贤。被告康恩明。原告何权耀诉被告林永贤、康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权耀的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贤、康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权耀诉称,被告林永贤、康恩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权耀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偿还了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35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423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永贤、康恩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何权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林永贤、康恩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1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林永贤、康恩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永贤、康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何权耀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权耀与被告林永贤、康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永贤、康恩明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何权耀要求被告林永贤、康恩明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贤、康恩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权耀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永贤、康恩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