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小舅子李某甲在位于西北湾乡新农园小区的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xx小轿车,载乘李某甲去西北湾乡柳树河子村看自己的冬麦后,遂去西北湾乡三屯村送李某甲。当车辆行驶至奇台县西北湾乡柳树河子老大队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方车辆驾驶员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电话报警。执勤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遂将其送至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抓获经过二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附车辆照片一张;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7、证人李某甲、陈某某证言各一份;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61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送达回执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0、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2)李某某妻子李某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6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酒精含量高于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损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