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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9号梁瑞明与梁规军等、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明,梁规军,蓝金珍,卢诗忠,欧玉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9号原告梁瑞明。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规军。被告蓝金珍。被告卢诗忠(又名卢诗中)。被告欧玉业。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广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明诉被告梁规军、蓝金珍、卢诗忠、欧玉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明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梁规军、蓝金珍,被告卢诗忠、被告欧玉业的委托代理人陆锡杰,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明,被告梁规军、蓝金珍,被告卢诗忠、被告欧玉业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明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卢诗忠驾驶桂R×××××号重型货车沿209省道由宾阳县方向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209省道134KM+400M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进入其行向左侧的砖场过程中与对向从上林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由梁基驾驶并搭载梁瑞明、梁世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基、梁瑞明、梁世雄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梁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重新认定),认定卢诗忠、梁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其中医疗费20431.71元,误工费9166.30元[(20+90)天×83.33元],护理费1740.18元[(19+7)天×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9+7)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438.19元。因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3000元),余下的26438.19元(34438.19-8000)由被告卢诗忠、欧玉业赔偿50%即13219.10元,由被告梁规军、蓝金珍赔偿50%即13219.10元。原告放弃对梁规军、蓝金珍的诉讼请求,不用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共计是21219.10元(8000+13219.10)。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2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瑞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4、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6、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梁规军、蓝金珍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规军、蓝金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玉叶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当肇事的双方当事人承担,因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主没有必然联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欧玉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诗忠辩称,答辩人系欧玉业雇佣的司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欧玉业意见一致。被告卢诗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商业险仅按照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卢诗忠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行为,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当按照赔偿比例赔付交强险限额。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投保单,证明其对合同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商业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存在违反安全装载情形,商业险扣除10%免赔率;4、计算书列表,证明其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该项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企业法人执照是复印件,且无公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对于工作证明,只证明原告属于公司员工,但是开始工作时间都没有,且原告没有工资条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卢诗忠驾驶桂R×××××号重型货车沿209省道由宾阳县方向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209省道134KM+400M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进入其行向左侧的砖场过程中与对向从上林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由梁基驾驶并搭载梁瑞明、梁世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基、梁瑞明、梁世雄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梁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18027-1号(重新认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诗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该车栏板高度与车门标注栏板高度不符,车身两侧反光标示部分损坏,车身后部反光标示被污物覆盖)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没有让直行车先行;梁基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三人,卢诗忠、梁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瑞明、梁世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5日,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6768.5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拄双拐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2、每月回院复查X线一次……;5、建议全休3个月。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2月21日,原告共三次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26.70元。201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5日,原告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336.43元。桂R×××××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欧玉业,卢诗忠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已预付原告梁瑞明、梁世雄、梁基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卢诗忠承担50%,被告梁规军、蓝金珍在继承梁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50%为宜。被告卢诗忠系被告欧玉业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欧玉业承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31.71元,有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2500元,故其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其需全休3个月,该项应为(19+7+90)天×66.93元/天=7763.88元,原告诉请9166.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740.18元[(19+7)天×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9+7)天×10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31.71元,因人保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用尽,故该项由被告梁规军、蓝金珍在继承梁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50%即11515.86元,被告欧玉业承担50%即11515.85元。因欧玉业所有的桂R×××××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欧玉业应承担部分由人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桂R×××××号重型货车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5.85×(1-10%)=10364.27元,仍有不足部分的11515.85-10364.27=1151.58元,由被告欧玉业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04.06元,与梁规军、蓝金珍诉欧玉业、人保广西分公司等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172740.37元,梁世雄诉梁规军、蓝金珍、欧玉业、人保广西分公司等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7963.88元相加,合计190508.31元,本案占5.1%,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5.1%=5610元,不足部分的9804.06-5610=4194.06元,由被告梁规军、蓝金珍在继承梁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50%即2097.03元;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94.06×50%×(1-10%)=1887.33元,仍有不足部分的4194.06×50%-1887.33=209.70元,由被告欧玉业负担。据此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610+10364.27+1887.33=17861.60元,被告欧玉业应赔偿原告1151.58+209.70=1361.28元,被告梁规军、蓝金珍应赔偿原告11515.86+2097.03=13612.89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梁规军、蓝金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瑞明事故损失17861.60元;二、被告欧玉业赔偿原告梁瑞明事故损失1361.28元;三、驳回原告梁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梁瑞明负担26元,被告欧玉业负担122元,被告梁规军、蓝金珍负担12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