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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固与陈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固,陈雪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50号原告杨固。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雪峰。原告杨固诉被告陈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永祥、被告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固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XX号第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现逾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协议书》;2、被告搬离并交还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租金(标准为每年20万元);4、被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陈雪峰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书》。租赁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期间对被告的生意造成影响,被告担心无法正常经营故未付租金。租赁房屋现仍由被告用于经营酒吧生意,被告有支付租金的基础,但需减少第三期租金的支付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本区华夏东路1544-1552双号1-2层房屋的权利人系上海路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厦公司)。2011年8月5日,路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路厦公司将本区华夏东路1544-1552双号1-2层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2013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吧,租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对于租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甲方交纳全部租金1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前向甲方交纳7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交纳13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交纳30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交纳3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交纳20万元。路厦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权利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亦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提出异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酒吧生意至今,现已支付原告前两期共计20万元的租金。2013年5月22日,租赁房屋因涉另案,被上海市松江法院司法查封。被告获知查封事实后,以租赁关系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由,不予支付第三期租金。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其支付第三期租金,被告收函后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两年租赁期间内分五期支付的100万元租金,经折算每月租金为16,666.60元,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对应的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是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原告同时表示,如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被告需按约支付第三期租金30万元。被告表示现仍在租赁房屋内正常经营酒吧生意,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但请求减少第三期租金的支付数额。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律师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因租赁房屋被司法查封,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系事出有因,不同于恶意拖欠。另考虑到双方租赁关系的稳定性和长期性,且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意愿,涉案租赁协议以不解除为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封事实对经营造成的实质影响,其应按约定标准支付第三期租金,故其要求减少第三期租金的支付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固租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固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