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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0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兰仙与陈军伟、陈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仙,陈军伟,陈旭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4136号原告:吴兰仙。委托代理人:林谷冲。被告:陈军伟。被告:陈旭雪。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原告吴兰仙与被告陈军伟、陈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仙的委托代理人林谷冲、被告陈军伟、陈旭雪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各申请给予3个月时间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仙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陈军伟向徐岱垚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5月11日,徐岱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已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其余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伟、陈旭雪答辩称:本案之前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0314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裁定书,所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诉讼原则,在一个案件尚未审结前就再次起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借款已经归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陈军伟向徐岱垚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浙江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日,徐岱垚取款10万元向被告陈军伟交付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岱垚已经将对陈军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兰仙,并将相关事项告知被告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徐岱垚将款项20万元借给被告陈军伟的事实,由于款项已经归还所以没有借条。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军伟与被告陈旭雪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军伟、陈旭雪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转让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法庭的诉状中曾陈述转让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而转让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9月27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并非被告向徐岱垚的借款,而是被告同徐岱垚之间的资金往来,该款项已经于2012年9月25日由被告打款给徐岱垚朋友饶竞超20万元。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徐岱垚告知陈军伟其已将10万元债权转让,陈军伟对债权未否认的事实。被告陈军伟、陈旭雪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摘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双方通话时间应以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通话录音的内容同录音摘抄内容存在部分不符,其中录音中提到“我说过4月1日再解决”,录音中就没有提及过,只是说要怎么走就怎么走,没有“再解决”。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录音中并没有具体陈述十万元是那一笔款项,提及的只是10万元债务转让,但是录音文字材料中没有提及“债务”,原告需举证录音中的10万元就是本案所诉争的10万元。被告同徐岱垚之间还存在着银行联保向建行贷款500万元,实际建行借款为150万元,陈军伟归还过10万元。本案的诉状中诉称的转让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也是同事实不符。综上,录音不合法,没有通话记录来印证真实性,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7、借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陈旭雪在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吴兰仙丈夫徐长根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22日,陈军伟、陈旭雪向徐岱垚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徐岱垚向马云禄借款10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陈旭雪账户;2012年11月20日,徐岱垚向陈洁借款5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陈旭雪账户;2012年12月27日,徐岱垚向陈洁借款51万元,款项汇入直接转入陈旭越账户的事实。被告陈军伟、陈旭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借条、借据均是复印件。对于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被告并没有向徐长根借款,也没有收到徐长根汇入陈旭雪账户的款项,徐长根也并非是本案的原告或者是原债权人,同本案并没有关联。针对2013年8月22日向徐岱垚的借条,该借条也并非是向徐岱垚借款,该款项是从徐岱俊处借的,并且款项发生时间也是在归还本案借款后发生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徐岱垚向陈洁、马云禄出具的三份借据,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也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后,并不能证实上述款项是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而且上述时间,被告也未收到过上述人汇入两被告的以上金额款项。综上,该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陈军伟、陈旭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原件存放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3140号案卷中),用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旭雪打款给徐岱垚的妻子陈瑶154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旭雪打给徐岱垚45万元,进而证明原告补充的20万元汇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非能够证明我们所归还的154000元就是归还20万元的打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8月10日的154000元并非是归还本案借款,数额上同本案款项也不相符。2012年4月26日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陈军伟、林宝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两被告对该通话系原债权人徐岱垚与被告陈军伟之间进行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录音整理资料部分内容的完整性有异议,且被告陈军伟自认在该通话中当徐岱垚告知其将对其所欠的1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让给他人时,回答称“我说过到4月1日再解决”,据此可认定到双方通话之日,被告陈军伟对徐岱垚负有10万元债务,被告陈军伟虽认为徐岱垚在通话中并没有指明所涉的10万元债务系涉案10万元借款债务,但其亦未能证明通话中所涉的10万元债务是指另一笔10万元债务而非涉案10万元债务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在双方通话中所涉的10万元债务即是涉案10万元债务。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系复印件,且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通话录音已认定涉案借款未归还,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可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军伟、陈旭雪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被告陈军伟向徐岱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陈军伟向徐岱垚借人民币10万元”。之后,徐岱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为该债权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该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军伟出具的2013年2月2日借条和徐岱垚与被告陈军伟之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陈军伟于2013年2月2日向徐岱垚所借的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债权人徐岱垚将该1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且已将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陈军伟,该转让行为对被告陈军伟有效,故被告陈军伟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享有履行债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军伟履行债务,被告陈军伟应在原告提出权利主张后及时履行债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借条对利息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原告要求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军伟应赔偿自原告提出权利主张即第一次提出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陈军伟、陈旭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军伟、陈旭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旭雪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军伟、陈旭雪归还原告吴兰仙借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兰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吴兰仙负担590元,由被告陈军伟、陈旭雪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高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