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自报),(,无业。)2012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于2014年10月28日早上在五堡二区78号被害人吴某的小店内,窃得手提包(内有黄金手镯等首饰、苹果牌手机及现金)1只,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0847.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刁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于2014年10月28日6时55分许,趁无人注意之机,进入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78号小店,从小店柜台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黄金首饰3只、玉器挂件1件、“苹果”Iphone4S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7.2元)及现金人民币7140元,后在逃离时被抓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放在小店柜台内的手提包被一男子偷走、后该男子在逃离时被周围邻居抓获的经过,其手提包内有苹果手机、黄金手镯、金器玉器挂件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7140元;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刁某。(2)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到吴某喊“抓小偷”,遂追上一名逃跑的男子,该男子逃跑中将一只手提包扔到路上,后其将该男子追上并抓获;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刁某。(3)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刁某进入被害人吴某的小店,后拿着一个手提包从小店跑出的经过情况。(4)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检验证明,证实涉案的手镯、挂件系黄金(足金),玉器挂件系岫玉。(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7)关于身份情况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刁某的户籍登记情况无法查证。(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刁某曾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的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刁某系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的情况。(10)被告人刁某庭审中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刁某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