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A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宁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成,职员。委托代理人阮基石、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大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朱卫东、被上诉人徐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基石、殷昌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部门经理,负责服装进出口贸易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会有出差情形。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理由为美国、德国展会,2012年3月22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理由为出差,2012年4月23日向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理由为上海车展和广交会,2012年4月29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理由为备用金,2012年5月25日向公司借款7200元,借款理由为备用金,2012年6月19日向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理由为备用金,2012年6月29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理由为备用金,2012年7月13日向公司借款5000元,借款理由为差旅费,2012年8月3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理由为差旅费,2012年8月14日向公司借款13625元,借款理由为备用金。被告的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公司相关财务审批。后被告于2012年9月离职。现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借款在被告离职前既未归还也未进行报账冲抵,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进行报销冲账,如被告已归还或冲账则原告公司留存的结算回执联就应该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已报销冲账,但公司并未交付被告相关凭证。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所借的上述款项,均有相应的借款理由,从借款理由能够证实所借款项均为工作业务所需,且所借款项经过原告公司相关财务审批,被告在业务需要时预先向公司借款应是其为工作需要而向原告公司进行的预支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这种关系与基予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不同,不应按借贷关系对待,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7087元,退还原告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宝成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及单据证明,2011年底徐宝成向上诉人借款的借款余额78786.66元;2012年度新增借款818629.23元;2012年度报销金额518097.09元(逐笔冲减借款);2012年底累计在上诉人处借款余额379318.80元。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上诉人以多种形式要求其归还借款,但上诉人至今未归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有侵占挪用上诉人财产用于其个人开办的公司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余额379318.8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徐宝成向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转移有关档案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大唐公司以徐宝成尚有部分工作没有交接完毕为由,拒绝为其办理。为此,徐宝成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6日,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大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二日内为徐宝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驳回其撤销申请。大唐公司逐提起本案诉讼。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焦点:本案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原则,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徐宝成向单位借款,所借款项均经过了上诉人大唐公司相关部门审批,此时,双方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现上诉人大唐公司以该借据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借款,而人民法院受理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必须是在借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争议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将该争议作为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徐宝成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立 搜索“”